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97號原告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訴訟代理人 李永順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