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其竟於103年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美睫美容店」店外之玻璃窗前,意圖供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店內成年之女性員工陳○○裸露下體,並以手撥弄生殖器官,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陳○○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陳○○之證述(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3頁)。
2.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警卷第15頁)。
3.被告甲○○之自白(院卷第57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為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可認知裸露行為係不法,亦能記得本次案件發生當日之生活情形及當下之情形,且能清楚描述本次犯案過程,雖係因長期暴露癖造成衝動控制能力減損,及針對突發性衝動之應對方式不佳而犯案,然並未達到缺乏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2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公然猥褻而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雄簡字第275號、87年度雄簡字第198號、94年度簡字第7316號、102年度簡字第279號判刑確定,且曾經刑前強制治療,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於公然猥褻之行為係屬不法,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看到被我騷擾的女子有不知所措或緊張的舉動,我心理似乎比較平和也有滿足感,回家後就有罪惡感(警卷第3頁),是被告係出於滿足衝動之目的而為本案,復能理解該行為之不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認應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公然猥褻罪經查獲、判刑、執行,且經刑前強制治療,竟又為本次犯行,其公然暴露、玩弄生殖器且刻意使人觀看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之恐懼,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診斷認其患有暴露症及其他未註明之憂鬱性疾患,另考量鑑定意見認被告如有生活情境上之壓力或其他可能因素造成病情變化時,仍有再犯之可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治療部分,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
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認: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現行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故就犯刑法第234條之罪者是否應接受強制治療部分,並非法院宣判時所得命令,應於被告執行後,再視其輔導、治療情形加以評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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