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元。詎屆期後被告拒絕清償,經原
告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
函一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確定之清償日期,或被告已收受原告
於95年7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遲延法定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96年3月28
日起算,始為正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3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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