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4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領用信用卡後使用
至96年2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6,634元未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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