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諧,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惟自離婚日迄今,被告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經原告於各該到期日向被告請求,被告仍無履行支付生活費之善意回應,為此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支付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共計四十六個月之生活費,合計六十九萬元。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六十九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按贍養費之請求條件,需他方無謀生能力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才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原告年輕又身體力壯,有謀生能力,況且離婚前所購買之竹北公寓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可將其出租收取租金或出售獲利,而長子之所有費用亦全部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出,又未陷於生活困難,且於購買竹北公寓時之頭期款是由被告所支付,不足額部分才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後,被告未向原告索取竹北公寓房屋出租之租金或售屋款之一半,且還要負擔長子費用及家庭生活費,因此,原告要求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贍養費為無理由,實不足採。
(二)長子葉 柏岑 出生至今,其所有一切費用皆由被告負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若監護權歸原告時,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小孩生活費及教育費三萬五千元之基準以言,監護權歸被告時,原告亦應依同基準每月給付被告小孩生活費及教育費三萬五千元,方符公平合理。然原告從未曾支付小孩生活費及教育費,僅自私自利希望享有探視權利而不盡扶養義務。長子所有費用既然原告不願負擔,被告主張以一萬五千元沖抵原告應負擔部分,不足部分被告自行負擔。是準此以言,被告無需再支付原告每月一萬五千元。
(三)九十年一月五日兩造協議離婚前,在竹北購買房屋乙戶,登記在原告名下,購屋頭期款由被告支付,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答應原告在竹北房屋出售前幫忙負擔房屋貸款一萬五千元,直到原告賣掉竹北公寓為止(或支付五年期限即可)之要求。嗣後被告向銀行查詢竹北房屋目前貸款情形,銀行行員稱該屋貸款已結清並無資料留存,該屋銀行貸款既已結清,表示該屋已出售他人或並不需要支付貸款,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準此,被告並不需要再支付原告每月一萬五千元。
(四)況被告於離婚後亦已給付原告五、六次款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離婚協議書之真正無意見。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關於給付生活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全部沒有給付。
(2)被告抗辯其有給付五、六次,且該項生活費是為了讓原告清償竹北公寓貸款,而竹北公寓貸款已經全部清償。
四、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諧,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費一萬五千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惟自離婚日迄今,被告分文未付,經原告請求亦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就該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辯稱:其自離婚後有給付原告五、六次款項;且該項生活費是為了讓原告清償竹北公寓貸款,而竹北公寓貸款已經全部清償,解除條件已成就,其不需再支付原告生活費;再者,原告有謀生能力,亦可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或出售獲利,未陷於生活困難,其要求給付贍養費為無理由;長子 葉柏岑 所有費用原告不曾負擔,被告主張以一萬五千元沖抵原告應負擔部分。本院查:
(一)被告辯稱其自兩造離婚後曾給付原告五、六次款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所辯給付原告款項之情,初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係辯稱:是其本人拿現金給原告,而當時小孩都是由住在新竹的父母親照顧,其父母親有看到可做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辯護稱:「被告的父母親可以作證,是原告來家裡探視小孩時,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當時被告的父母親都有看到」。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理中被告則另辯稱:其係在九十年一月五日兩造離婚後的四、五個月開始請其母轉交金錢予原告,共轉交五、六次。惟按,關於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方式,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每個月十五日前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乙○○帳戶」,被告不依此方式給付,以取得付款憑證,竟以現金方式給付,又未令原告簽收給據,實令人費解。且就該款項係被告本人支付原告或請其母代為轉交,情節迥然不同,且依被告所辯給付次數亦有五、六次之多,在記憶上應無顛倒錯置之可能,被告先後所辯不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證人即被告之母 鍾水珍 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有無拿錢給你轉交給原告?)有」「(何時開始?)從他們離婚過後有給,給了四、五次」「(如何轉交?)被告給我三萬五千元,我轉交給原告一萬五千元,都是給現金」「(他們是在九十年一月五日離婚,是何時給?)他們離婚以後第二個月就給了」「(你轉交金錢給原告有無其他人可以作證?)沒有」「(你如何轉交給原告?)原告離婚後常常來我家看小孩,她來我家時給的」。據證人鍾水珍所證,其係自兩造離婚後「第二個月」即轉交金錢予原告,共轉交「四、五次」。而被告於同日審理中所辯:其係在九十年一月五日兩造離婚後的「四、五個月」開始請其母轉交金錢予原告,共轉交「五、六次」。二者就何時開始轉交,共轉交幾次,亦不符合。顯見證人所言,乃係附合被告之詞,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有給付原告五、六次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在雙方簽字離婚之日起,每個月支付乙方(即原告)生活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直至乙方賣掉竹北公寓為止(或支付五年期限即可)」,其間並未約定有解除條件。且查該竹北公寓之貸款,並未清償完畢,而係原告轉向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截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未還餘額尚有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一元,此有原告所提新舊帳號對照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ˍ年金戶本息各一件為證,是被告辯稱:該項生活費是為了讓原告清償竹北公寓貸款,而竹北公寓貸款已經全部清償,解除條件已成就,其不需再支付原告生活費云云,顯亦無據。
(三)其次,關於贍養費之給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固規定以「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給付條件,惟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生活費,並非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
(四)再者,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一、雙方所生之男孩(葉柏岑...)由甲方監護及扶養照顧,唯乙方有隨時探視及帶柏岑外出過夜之權利。二、甲方同意在雙方簽字離婚之日起,每個月支付乙方生活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直至乙方賣掉竹北公寓為止(或支付五年期限即可)。三、如經乙方發現甲方未善盡監護之責,即於甲方監護範圍下發生虐待或放任不管情事,乙方可會同第三人證指證甲方,甲方得無條件放棄上訴抗辯權利,同意由乙方取得監護權,且甲方必須每個月支付乙方教養葉柏岑之生活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正及全額教育費用,教育葉柏岑至大學畢業(如果葉柏岑願意繼續深造唸書,則甲方得無條件繼續供養至畢業)進入社會就業。四、甲方若自動放棄監護權,則處理方式同第三條約定辦理。五、甲、乙雙方在簽字離婚之日起,雙方除上述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外,均無條件放棄雙方所擁有之各項權利,爾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以上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該離婚協議書雖未明文約定原告不需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惟對照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觀之,於子女由被告監護時,並無約定原告需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反之,於被告未善盡監護之責或自動放棄監護權,子女改由原告監護時,則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三萬五千元及全額教育費用,兩造並於第五條約定,雙方除上述第一條至第四條約定外,均無條件放棄雙方所擁有之各項權利。按夫妻之一方要求未任親權之他方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乃係民法規定之權利,兩造於離婚協議時既未約定原告需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復約定除第一條至第四條約定外,均放棄雙方所擁有之各項權利,顯見,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同意原告不需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否則兩造另於第二條約定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費一萬五千元,即無意義。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堪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對原告不需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乃是有意之省略,是被告主張以一萬五千元沖抵原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五十萬元,是原告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惟原告乃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本院既認與法定事由不合,未予准許,自無於主文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