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謝水木 非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0月14日生,失蹤前住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溪洲 底字溪沙尾百五十五 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0月14日生)係聲請人之曾祖父 謝太 之孫、祖父 謝進池 之女,於 昭和 2年3月1日被栗錐收養為養女,又於昭和14年5月18日離緣,復籍入戶謝進池戶內,惟甲○於臺灣光復前即35年10月1日設籍時已無設籍資料,迄今音訊全無,又查無任何死亡登記,是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4餘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聲請人曾祖父謝太遺有土地,聲請人祖父謝進池、父親 謝有吉 均已過世,聲請人與甲○均為被繼承人謝太之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規定所定期間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35年10月
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失蹤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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