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抗告人 黃閔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閔誠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原列編號改以下載符號)1至5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5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各自侵害法益之效相互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審酌上情,認附表編號
1之罪符合併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依其家庭狀況及經濟負擔,實無力負擔裁處之應執行刑,請求准以分期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