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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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上訴人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筱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本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除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就前揭罪名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謝煥琳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為單親家庭,又有3名子女患有罕見疾病,原審未給予其緩刑宣告,自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理由貳、七內已敘明:上訴人前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受有罪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甫滿1年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受罪刑之宣告,仍無法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且本件案發後,自警詢迄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猶飾詞為辯,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在同次庭期中,先為認罪陳述,旋即翻異其詞而再否認犯罪,並稱「認罪」是因不懂法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足見其並非已真正體悟自己行為觸犯法律,是上訴人縱經本案刑罰之宣告後仍有再犯之虞,至其請求為緩刑宣告事由,如成年子女罹患重病,仰賴其生活照顧等情,與是否為緩刑宣告核屬無關,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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