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原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張簡宏斌 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郭豐慶 、 高楷博 、 劉威廷 (3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明知暱稱「 阿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08年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分別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乙○○、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阿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彼此以易信、微信在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身分可能遭冒用盜辦門號,須提供擔保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劉威廷隨即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劉威廷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萬9,010元,復在臺南火車站,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楷博,劉威廷提領款項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他人,高楷博取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搭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再搭乘公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旁之公園,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郭豐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8年12月16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還甲○○,甲○○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郭豐慶則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43萬8,000元後,郭豐慶復於108年12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便利商店,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郭豐慶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7,010元,並於該日將提款卡連同提領款項交予乙○○,乙○○再將之轉交予暱稱「阿峰」男子。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 楊家銘 、 魯同釗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轉交贓款者(即回水角色)期間,與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
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回水者,並自承其不知要把錢交給何人,是「阿峰」叫人過來跟我收的,我不知道「阿峰」的本名。我實際上沒看過我上手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原審卷第254頁),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與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阿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漏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由被告乙○○加入詐騙集團後,再邀約同案被告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別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行為,助長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暨其被害人損失財產之數額、被告所獲取的報酬,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父親及女友同住,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被告乙○○供稱,他的報酬是所收取金錢數額的百分之1,本件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劉威廷領了149,000元,告訴人匯了40萬元到台灣銀行由不詳人士領了438,000元,加上後來郭豐慶領了27,000元,總共被告乙○○經手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共計614,000元,以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即為6,140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取得的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其實質上撫育同居女友 許文亭 養育之幼子(非被告所出)、扶養父親等情,致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