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被告乙○○(HarpreetSingh)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諭知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HarpreetSingh,印度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丙○○為我國人民,被告乙○○則為印度共和國(下稱印度國)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06年9月4日在印度國結婚,隨後並於106年10月27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經我國該管駐外機構證明之兩造結婚證書影本與原告之戶籍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又原告主張以:兩造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我國境內之部分,亦經證人甲○○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茲參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故堪認我國允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06年9月4日在印度國結婚,隨後並於106年10月27日在我國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約定婚後同住在我國,被告乙○○亦於婚後之106年11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兩造婚後即性情大變,時有飲酒後向原告強迫求歡之行徑,平日相處如有兩造意見不一致時,被告即動輒情緒失控辱罵原告,甚且揚言以:擬將原告分屍等語。其後被告復無故離家前往中部地區,並於107年9月間離境前往印度國,自此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其間甚且多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辱罵原告。故足認被告對原告有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與惡意遺棄持續中等之情事;另兩造間婚姻亦顯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該等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
(二)又兩造結婚後,被告為求來臺與原告長期同住,曾向原告借貸搭機來臺之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0,660元,以及為在臺定居學習中文所支出之語言學校費用50,000元;此外兩造婚前同居交往期間,被告為取得居留簽證需財力證明,而向原告借貸200,000元。以上借貸金額共計260,660元,被告雖曾多次承諾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仍未清償分文。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與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另再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之債務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丙○○訴請離婚之部分:
1.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護照影本、經我國該管駐外機構證明,由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與兩造結婚證書影本與原告之戶籍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此外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兩造間結婚登記資料與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是該部分情節,應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以:兩造結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辱罵,甚且揚言威脅原告生命,其後被告復擅自離境前往印度國,迄今未歸等情,亦據證人 陳梓恩 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當庭結證以:其係原告之兄嫂,兩造結婚後曾與其同住一段時間,被告有飲酒習慣,且酒後情緒易激動而出言不遜,甚有出言威脅等情事,原告亦曾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其哭訴遭自己被告打罵之情事,被告在臺灣與原告同住了約1年至2年多許,即獨自返回印度,因為兩造後來感情不睦,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不願意面對就離開了,被告返回印度後,約於今(109)年4月、5月間時,其有與被告互通簡訊,被告當時於通信中曾揚言以:原告在外另有伴侶,被告會殺了原告及其伴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3頁);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長期以來相互爭吵時,彼此所傳送之簡訊通信內容翻拍照片與本院職權所調取關於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準此,足徵原告此等部分所主張關於兩造間相處狀況,以及被告擅自離境,迄今未歸等情節,亦允為可採。
2.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兩造於婚後之同居期間,已有感情不睦之狀況,被告隨後復於108年3月30日擅自離開兩造同居之處所,並獨自離境前往印度國,且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半餘,期間雙方彼此均無任何之正向溝通與聯繫,關係亦未見有何改善。是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婚姻生活,確屬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又查,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動輒對原告辱罵威脅,傷害原告情感在先,隨後復擅自離境未歸,且分居期間復再出言恫嚇,而從未有何改善彼此關係之舉措,以致兩造關係持續惡化,現已達於無可回復之程度,故被告顯然應負較大責任,此乃至為灼然。
3.準此,原告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之離婚事由,惟如前述,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訴請返還本件消費借貸款項260,66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先後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60,660元,被告期間雖曾多次承諾還款,然迄今被告均未履行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陳梓恩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3頁);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其以自己名下信用卡購買機票之收據影本與被告所傳送承諾還款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21頁至第224頁)。是足見兩造間就該260,660元之金額,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與相關款項交付之事實,因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以,上揭等借款既已屆期,被告復曾承諾還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其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260,660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亦核屬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末以,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丙○○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