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民法離婚損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移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3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姻原尚屬融洽,然原告於107年8月11日至13日間發現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期間,多次趁原告上課、出差及住院之際,以「top501027」、「TinChen」、「Tin」等網路暱稱,透過眾多媒介性交易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綽號「泡泡」、「川島77」、「紅豆泥」、「鈺雯」、「丹丹」、「玉荷拉」、「FY」、「CH」等8名女子進行性交易,並將性交易過程以網路暱稱「top501027」發表於網路論壇,上情經被告於107年8月11日向原告下跪道歉請求原諒,雙方並協議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經原告草擬系爭切結書於19日放置於兩造住家書房,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實際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詎料,原告於同年10月,再次發現被告仍於同年9月間有搜尋色情按摩店,並於9月23日原告出國期間,持續以網路暱稱「top501027」登錄網路性交易論壇瀏覽及發表性交易資訊,甚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分別前往台南市○○路、高雄市○○○○○路○地○○○號「精靈」及「Abby」之女子進行性交易;另於同年12月間,則再次加入其他line色情群組,並多次詢問買春方案,顯見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而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原告乃要求被告補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切結書之擔保。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婚姻之信賴基礎,足認存在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且該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在兩造婚姻期間為性交易及其他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又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5條之內容分別為:「本人同意若再犯將無條件將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移轉予妻子,另支付1,000萬元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另支付妻子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被告前開於107年9月以後兩次從事性交易行為、登錄色情網頁論壇以及加入Line色情群組詢問買春方案等行為,已違反上開約定內容。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故依系爭切結書第2、5條之內容,以及民法第1056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3.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簽立時間並非切結書上所載之107年8月20日,而係於同年10月11日與本票一同簽立,蓋由兩造於同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對話內容均感情融洽而無異狀,且系爭切結書第6條亦載明「本切結書同時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而原告復未提出107年8月20日開立之本票原本,足認系爭切結書並非於107年8月20日所簽立,原告是於同年10月11日邀約被告於咖啡廳碰面,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數額誤寫之本票1紙,是系爭切結書應係於107年10月11日所簽立。再者,被告亦否認於同年9月間有與他人性交易,雖原告提出手機GPS定位紀錄,然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前往該地點附近,要難以此證明被告有性交易。是被告既於同年10月11日簽立切結書,則被告於此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均已為原告所宥恕,又被告否認於107年10月11日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有任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故原告以該等事實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再兩造婚姻關係縱存在破綻,被告仍全力修補婚姻關係,難認屬無回復可能,縱認難以維持之婚姻關係,亦應可歸責於原告之離家,且其明知系爭切結書非於107年8月20日簽立,卻仍以該不實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末以,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行為,惟系爭切結書亦將配偶身分關係過度金錢化,顯有悖於婚姻制度本旨,是切結書條款內容亦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若有效,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9月3日結婚。
(二)原告所提之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
(三)系爭本票簽立之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
(四)原告所提之下跪照片拍攝對象確為被告,拍攝時間為107年8月11日。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婚姻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二)系爭切結書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三)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行為?若有,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第1056條第
1、2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50萬元及移轉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9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曾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條載明:「本人對過去半年與8位女子購買約會方案2.5K/1H/1S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聯繫);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照顧家庭,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意」、第2條記載:「本人同意若再犯將無條件將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移轉予妻子,另支付新台幣1000萬元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以及第5條記載:「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另支付妻子新台幣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129至1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因上網尋求性交易,遭伊發現後,被告乃簽
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及訊息截圖、網路論壇文章截圖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63頁、第6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切結書將配偶身分關係過度金錢化,以達原告獲取鉅額利益機會之目的,系爭切結書顯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惟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文字,其內容載明被告對於過去半年與8位女子購買約會方案之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並保證未來絕不再予他人有性行為、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等內容,佐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及訊息截圖、網路論壇文章截圖,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確有於網路尋找性交易乙節,堪予認定。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主要在於被告承諾將來不再與其他異性有超出友誼之行為,則審酌原告與被告既為夫妻關係,原告自得要求其配偶不得與他人有足以破壞婚姻感情之往來及行為,以致影響原告被告婚姻關係之存續或基於婚姻關係所共同經營之生活,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至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則屬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問題,亦與公序良俗無涉。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自與法無違。
⒉至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於107年10月11日所簽立云云,
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可見其上明載時間為「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且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是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自應由被告為舉證,而被告雖舉兩造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稱兩造於107年8月20日間尚有親暱之對話訊息,且其後數日兩造間亦無異常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99頁),是認系爭切結書不可能於107年8月20日簽立,且系爭切結書第6條明定:「本切結書同時間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而本件之本票係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所交付予原告,此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益徵系爭切結書係於107年10月11日簽定云云。經查:
⑴依雙方於107年8月10日至13日之對話記錄,被告曾傳送「
妳人在哪?妳人在哪?」、「妳人在哪?你到底在哪裡?你回來好嗎。」、「妳到底在哪?」、「到底去哪了?」、「妳到底在哪裡?」、「為什麼又走了?我又讓你不開心了嗎?可以回來聊聊嗎?」,並有多次撥打原告而未經接聽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可見兩造於107年8月10日至13日間確曾發生不快;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可見被告有於8月11日向原告下跪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足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0日及13日間發生爭吵,被告為求原諒而下跪等情,堪信屬實。
⑵而觀諸兩造於107年8月20日之訊息內容,固可見兩造於當
日有親暱對話及相約發生關係之對話內容,惟由兩造確曾於107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發生不快之事實,佐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允諾不再與他人有超出友誼之行為,並表示日後會加倍疼愛原告,以行動證明悔過之意等語,足認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亦係為修復兩造感情,則兩造因就系爭切結書之簽署達成共識,因而於同年月20日前即已重修舊好,尚與常情相符,故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僅能推認兩造於107年8月20日之關係親密,然無從因此遽認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並非上開時間。再以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12日之訊息紀錄,另可見被告有稱:「我明天回去會跟他要100萬這個數字,是這棟房子屬於我的部分我要來給你,這樣可以嗎」、「我現在也沒辦法去賺錢,能給你的剩保險金,你要錢我只能回去要」、「為什麼要斷我生計?」、「錢,我回去要給妳,我只希望妳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是被告倘若係於107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則依其文義,被告當係於此之後再有違反約定之行為,始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然被告卻於當日訊息中即表示要籌錢給付原告,此情亦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顯有未合,堪認雙方非於107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⑶至被告雖係於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依
系爭切結書第6點:「本系爭切結書同時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可見該本票僅係在於擔保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賠償請求權,但非以本票之交付作為系爭切結書之生效要件,是亦無從以系爭本票為107年10月11日所交付乙節,逕認系爭切結書是於該時簽署或生效。況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可見被告為一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甚鉅,則被告對於其上所載之文字內容理當有所知悉並審慎為之,雖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時間係以電腦打字為之,然亦非不能另行塗抹修改,被告復未提出其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客觀上有何不能修改簽署時間之情況,然卻未見被告有何修改時間之舉,則被告徒以系爭切結書已經打好日期而未能修改,即難認可採。
⑷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時間應為107年10月11
日,未經被告舉證為真,尚不足採,故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所示,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日期應為107年8月20日。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有上網尋求性交易
,且於107年9月26日、28日分別有前往台南市○○路、高雄市○○○○○路○○號「精靈」及「Abby」之女子進行性交易,被告另有登錄性交易網路論壇、加入性交易聊天群組及詢問買春方案,因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論壇之網頁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手機
GPS定位紀錄及交易地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87頁、卷二第135至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由前開網路論壇之網頁截圖顯示(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可見網路帳號「top501027」前一次於該網路論壇之登錄時間係為107年9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參該「top501027」網路帳號前於該網路論壇所發布之文章內容,則多係發表與性交易有關之經驗分享,亦有該論壇網頁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而「top50102
7」為被告所使用之網路暱稱,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惟辯稱該帳號可能會有與他人共用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然依被告日常個人所使用之臉書軟體帳號、Gmai1電子信箱帳號及網路購物帳號(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5頁),可見均係以「top501027」作為網路暱稱、帳號,且被告生日為10月27日,亦與「top501027」帳號後四碼數字相符,足認「top501027」為被告平日所慣用之網路帳號暱稱,依常理該帳號當係由被告個人所使用,被告辯稱該帳號可能會有與他人共用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則其所辯難認可採。故此,足見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有登錄與性交易資訊有關之網路論壇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已有可議。
⑵至依原告所提GPS定位資料,固未能認係翻拍自被告之手
機內容,無從認定該GPS定位紀錄即為被告之手機定位紀錄,且被告縱曾於107年9月26日、28日前往台南市○○路及高雄市○○○○路等地點,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然另依兩造於107年10月9日至15日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曾傳送下列訊息:「(被告)…我很難過,我沒有辦法原諒我自己,妳說的報應,我體會到了」、「(被告)…我真的知道錯了,對不起…」、「(被告)我知道我錯了,沒有妳的日子太難熬,可以跟我講講話嗎」、「(被告)…對不起讓妳失望了,我想離開了,大家不用再難受了」、「(被告)我明天回去會跟他要100萬,這個數字是這棟房子屬於我的部分,我要來給妳,這樣可以嗎?」、「(被告)我現在也沒辦法去賺錢,能給妳的剩保險金,妳要錢我只能回去要」、「(被告)錢,我回去要給妳,我只希望妳回家」、「(原告)原諒5次,每次痛苦自巴打牆(按:應為自打嘴巴之意)的我,你都不在乎。繼續喝茶吃魚。…」、「(原告)一再買春就是當我垃圾,(被告)我知道我錯了,(原告)婚前買,婚後買,原諒後繼續買,你對我太殘忍了」、「(原告)就繼續靠錢買她們,讓她們吹捧你一輩子,花個三千,當你的百人斬。(被告)我知道我錯了」、「(原告)買春後繼續買,叫道歉。(被告)是我的錯,我負責。」、「(原告)你買春,我原諒過你了,我已經原諒過5次了,5次了。(被告)你說5次太過了,我解釋過了,最後一次也不是買全套,請妳聽進去…」(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至401頁)。由上開訊息可見被告於107年10月9日起多次向原告表示認錯,而原告於此期間一再指控被告仍有買春之行為,並表示於其原諒被告後被告仍繼續有該行為,被告對此指控則均未否認,僅頻表示抱歉之意並稱要籌錢給原告等語回應原告;佐以兩造此前於107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間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91頁),則多為夫妻間之日常生活對話,並無任何異常,足認雙方於前開訊息中所爭執之事由,與107年8月20日系爭切結書簽署時之事由,應屬獨立之二事。是以,審酌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有登錄性交易網路論壇之事實,兼以兩造於108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前開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則有表示要籌錢給原告等語,是認被告確於107年8月2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有再次上網尋求性交易之情形,原告於107年10月間發現後,雙方因而於107年10月9日至15日間有前開之訊息對話。而原告所提之證據雖未能證明被告確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惟被告上網尋求性交易之行為仍屬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亦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告不得與其他異性有超出友誼範圍互動及以曖昧言詞、簡訊、通訊軟體聯繫等內容有違,故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有違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違反兩造約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有理由。
(三)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5條載明:「本人同意若再犯將無條件將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移轉予妻子,另支付新台幣1000萬元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另支付妻子新台幣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可知系爭切結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雖為原告否認,然依前揭說明,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本院仍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05年9月3日結婚,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網路公司,月薪約34,174元,108年度申報給付總額488,703元,財產總額17,430元;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月薪約36,300元,108年度申報給付總額412,02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總額為1,885,69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9、21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71頁)。另審酌系爭切結書並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應依約定給付1,500萬元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復考量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允諾不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被告仍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節、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50萬元,始屬允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多次於網路上尋求性交易,且對象多人,縱依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然夫妻間應互負忠貞義務,惟被告行為已足影響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長久經營夫妻生活已不可能,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上開破綻全係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招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因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因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