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1段4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內湖路411巷9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直行,迨見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乃撞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雙手、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擦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於94年12月6日送達本院),有卷附「民事撤回起訴狀」(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據其表示該訴狀實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並經本院製成94年12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許辰舟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