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
SA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被告於91年12月14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
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惟被告自95年5月5日
、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共積欠297,19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繳款狀況查詢、月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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