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李武章 即和興電腦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原告商店收銀員,原告於上班時無
故棄離職務並將保管商店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799元
,予以侵占,並未交接,依原告與被告甲○○所約定之就業
人員管理規章第三條規定若有侵占之行為須賠償不法所得壹
佰倍,原告酌減為二十倍,即為255,580元,而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二人就上開金額自應共
同負責,爰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5,58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經營為違法之電子遊戲機,離去時均有交接
妥當並無侵占之事實,且離開後亦有去警局備案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
收銀員時有侵占原告之現金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侵占之行為
,原告就被告侵占現金之待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僅提供被告甲○○所簽名之估價單,惟上開估價單並僅記載
95年7月19日B收銀1521、B盤點150、D收銀890、D盤
點700、D代幣877個、D收銀2000、D盤點現金7518,並
未有關於被告甲○○是否有侵占之事項記載,且依原告就業
人員管理規章第三條記載若員工有侵占之事實一律送法辦,
然原告自承並未報案,亦與上開約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
並未舉證被告甲○○確有侵占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從而
,原告依據就業人員管理規章約定之懲罰性賠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55,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