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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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14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文財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邱文財(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所有竊盜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實感悔悟且都主動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實算良好,絕無再犯之虞。被告竊盜之電線實為高鐵公司之無影響行車安全之接地電線,並不是影響行車之信號電線,並有辯護人律師提出有苗栗之案例為案例比照,而被告變賣所得為2萬元新臺幣,被告危害社會秩序甚微,基於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文財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6月7
日移審至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6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6年9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及
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電(纜)線或車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再犯同類型之竊取電(纜)線與車輛犯行,數次以相同方法,竊取車輛或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之電(纜)線,犯罪模式相同,且被告於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為什麼長期去偷高鐵電線)..自己一個人在外,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會去犯這些事」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影卷第17頁),顯見其只要在花用不足時,即會輕易地選擇以行竊電(纜)線變賣方式取得錢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權酌被告竊取高鐵電(纜)線部分,將有危害高鐵設備正常運作與維修人員生命安全之虞或高鐵之行車安全之虞,基於社會防衛、危害預防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合於比例原則。因此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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