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洪 陳玉梅 (原名:陳玉梅)被告 洪文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洪陳玉梅 (原名陳玉梅)前於民國89年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9萬元,並由被告洪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無法還款,經中興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尚欠餘額為2,050,730元,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司執字第14946號事件足稽,而中興銀行已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於同日將此事由刊登在民眾日報,因本件債權為可分之債,原告爰就其中之1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並請求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先利率8.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執行案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其中之100萬元,並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