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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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辛○○
號2樓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張瑞釗 律師被告丁○○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丙○○
己○○庚○○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係職業駕駛人,受僱於被告甲○○,於民國93年
3月10日凌晨,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 林塗生 ),裝載大型電纜線圈2捆,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綑紮牢固,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裝載貨物出發前,未將裝載之貨物綑緊穩妥,使電纜線圈軸心與地面垂直,又未以正常方式綑紮,使電纜線圈之軸心與地面平行,再使鋼繩穿越軸心,並於車身兩旁固定之方式裝載,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390公尺處(屬苗栗縣境內),其所載運電纜線圈中之1捆突然掉落,適被害人 黎建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告丁○○所駕駛大貨車左後方,遭大貨車上所掉落之電纜線圈砸中引擎蓋,導致小客車引擎起火,被害人黎建興因而被撞頭部外傷,又受困於車內,遭火活活燒斃,當場休克死亡。
詎被告丁○○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反即加速逃逸,幸經駕車行經同路段之 彭榮華 以無線電呼叫附近拖吊業者追趕,迄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2公里600公尺處臺中縣后里收費站,由拖吊業者 黃正光 趁被告丁○○需停車過站繳費時將之攔下並報警逮捕,惟仍因被告丁○○未及即救助,致被害人黎建興被火燒死,是被告丁○○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黎建興之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壬○○、辛○○、癸○○○分別為被害人黎建興之兄、
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⒈原告壬○○部分:新臺幣(下同)450,020元。
⑴喪葬費40,020元。
⑵汽車全毀損失410,000元:
被害人黎建興駕駛之小客車為原告壬○○所有,甫於92年9月26日以41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黃二品 購得,於購買數月後,即於93年3月10日遭被告丁○○駕車撞壞燒燬,原告壬○○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⒉原告辛○○部分:3,496,268元。
⑴喪葬費641,384元。
⑵扶養費854,884元:
原告辛○○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1歲,依92年臺灣地區國民生命簡易表,男性61歲者平均餘命為17.99年,再中間利息週年利率百分5後,其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3,419,539元。又原告辛○○育有4子,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854,884元。
⑶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辛○○喪子,精神感受極大痛苦。
⒊原告癸○○○部分:3,725,540元。
⑴扶養費1,225,540元:
原告癸○○○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依92年臺灣地區國民生命簡易表,女性56歲者平均餘命為25.79年,再以91年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標準,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225,540元。又原告癸○○○育有4子,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225,540元。
⑵慰撫金2,500,000元:
原告癸○○○罹患腦中風、糖尿病,無法自由行動,需長期由他人協助處理日常生活,遭逢喪子之痛,精神倍感痛苦。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50,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49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3,72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之抗辯:伊也是受害者,當時伊將電纜線圈垂直站立綑綁,是被害人黎建興駕駛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大貨車,電纜線才會斷掉以致線圈掉落,伊並無過失;肇事地點是下坡路段,如果停車的話,是很危險的,所以伊就到前面比較安全的地方停下來再找警察,並沒有駕車逃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之抗辯:㈠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黎建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被告丁○○並無過失,亦與被告丁○○之駕駛行為或電纜是否綑綁牢固無關:
⒈被害人黎建興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自後方
追撞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極有可能由於衝撞力量過於強大,綑綁電纜之鋼繩不堪負荷而遭拉扯斷裂,因而才會導致電纜線圈鬆脫掉落,碰撞到被害人黎建興駕駛之小客車;倘若被害人黎建興駕車時能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必不會發生追撞前方大貨車之情事,更不會因此導致電纜線圈掉落砸中被害人黎建興所駕車輛之事故。準此,本件肇事原因與被告丁○○之駕駛行為或電纜是否綑綁牢固無關。
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雖認
定被告丁○○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但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害人黎建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所致,且被告丁○○駕車載運之電纜線圈沒有掉落在被害人黎建興駕駛之小客車引擎蓋上,自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因此,對於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判決無罪。㈡負責電纜線圈綑綁者為太平洋電纜公司,並非被告甲○○,被告甲○○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88條之所以課與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非是基
於損益同歸之思想,認為僱用人係藉受僱人而擴大其營業活動範圍,僱用人既對於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權利,自應對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責。
⒉依證人即太平洋電纜公司資深高級專員 張建城 於刑事案件
中證述內容,本件電纜線圈綑綁之地點為太平洋電纜公司,且係由太平洋電纜公司人員綑綁並檢驗,並非在被告甲○○處所進行,是以,對於本件綑綁過程,被告甲○○根本無置喙餘地,則被告甲○○既無監督之可能,自無庸負監督不週之責。
⒊太平洋電纜公司對於電纜線圈運送出廠前之規格、數量及
綑綁安全等既有一套標準作業之檢驗方式,且交貨單上確實有經主管簽章,應認定符合程序。
㈢縱被害人黎建興死亡與電纜綑綁有關,被害人黎建興亦與有過失:
被害人黎建興駕車,對於高速行駛下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時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應有預見,且案發當時之路況、天候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黎建興竟怠於注意而追撞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其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認與有過失,自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被告丁○○肇事後之逃逸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不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丁○○於電纜線圈掉落碰撞到被害人黎建興所駕駛小
客車後,未下車察看反即加速逃逸,此一行為,無論是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可認定其駕駛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範圍,準此,被告甲○○對於被告丁○○肇事逃逸導致損害擴大之情事,應無責任可言。
⒉被告甲○○已於被告丁○○行車前,交代被告丁○○應特
別注意綑緊電纜線圈,已盡監督之義務,且縱被告甲○○加以相當之注意,由於被害人黎建興自身之過失,亦有可能發生損害之結果,因此,被告甲○○自得援引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無庸負責。㈤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明確且屬過高:
⒈殯葬費:
原告所提供之治喪費用表不是明細表付之闕如(例如:佈置式場、壽衣部分),就是依其所提供之單據加總計算數額與治喪費用表上所列之金額不同(例如:餐點費、什費等)。又原告所附之單據名稱太過簡略籠統(例如:餐費、便當費、數位相片、相片之用途究竟為何),是否為辦理喪事禮俗之必要費用,原告均未提出說明。
⒉扶養費:
⑴依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為釐清原告辛○○、癸○○○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等自應就「不能維持生活」負舉證責任。
⑵倘認原告辛○○、癸○○○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等主張
被告需按法定最低工資之數額計算給付其扶養費,亦屬有誤。蓋所謂扶養費之計算,係按死者生前每月支付予被扶養人之實際金額為準。今原告不但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死者之每月薪資所得,且其每月從死者處所領取之扶養費數額,亦無法說明所謂之基本工資與扶養費有何關連。故被告主張應依實務見解(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意旨),以9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每年扶養費之請求標準,乘以原告應受扶養年限,再除以原告名下之受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用,其餘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原告自無請求權。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癸○○○主張因其身體健康狀況較差,故所受之精神痛苦較大,而可請求之慰撫金較多,應屬無正當合理之關連。
⒋原告壬○○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合約書之性質屬私文書,未經公證,難謂此合約為真正。縱該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亦僅說明原告壬○○曾有買受該輛小客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況合約內容僅標明原告壬○○曾支付定金,至於餘款390,000元是否已付清,則屬不明,難謂原告壬○○已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再者,原告之請求未扣除折舊,亦有違誤。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400,000元及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已付之賠償金1,000,000元。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害人黎建興於93年3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390公尺處(屬苗栗縣境內)時,因引擎起火致受困於車內,而遭火燒傷及頭部外傷導致休克當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83號相驗卷第39頁及第47至52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4至18頁及第24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丁○○綑綁電纜線圈不當,造成電纜線圈掉
落砸中被害人黎建興駕駛之小客車以致引擎起火,又未即時救助,反駕車逃逸,因而造成被害人黎建興被火燒死等語,被告丁○○則抗辯其綑綁電纜線圈並無不當,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並陳稱:因被害人黎建興駕駛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大貨車,電纜線才會斷掉以致線圈掉落等語。是本件首應究明者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何?亦即,究係因被告丁○○駕車載運之電纜線圈未綑紮牢固,致其中1捆電纜線圈掉落,擊中被害人黎建興所駕駛之小客車引擎蓋後翻覆至路肩起火燃燒;抑或被害人黎建興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前方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造成小客車引擎著火,因而受困車內遭火燒傷及頭部外傷而休克當場死亡?次應論斷者為:被告丁○○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該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黎建興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㈢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應於裝載貨物出發前,將裝載之貨
物綑緊穩妥,使電纜線圈軸心與地面垂直,且應以正常方式綑紮,使電纜線圈之軸心與地面平行,再使鋼繩穿越軸心,並於車身兩旁固定之方式裝載,卻未為之而造成電纜線圈掉落以致車禍發生云云。惟證人即太平洋電纜公司資深高級專員張建城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證述:「(問:被告丁○○所載運之電纜圈在太平洋電纜工廠出廠前,是否需檢視有無正確綑綁?)是的。電纜貨品交給司機以後,由司機確認以後,如果有問題的話,就要由司機表示意見,例如規格弄錯等,如果司機沒有意見,就代表沒有問題。」「(問:你確定有檢視被告丁○○有正確綑綁?)我們交給司機,由司機檢視清楚,如果司機檢視沒有問題,後由領班再檢視一遍,我只要看到領班簽字,我就會簽字。」「(問:領班一定會檢視有無正確綑綁?)是的。」「(問:正確綑綁方式?)兩個電纜線,以隔板隔開,司機用鐵鋼繩綁,電纜線一定要立著綁,如果躺著綁,電線會亂掉。」「(問:如何將電纜線上車?)用堆高機。」「(問:你確定被告所載運的電纜線圈,出場時就是立著?)是的。」「(問:所謂『立著』何意?)偵查卷51頁下方照片叫『躺』,55頁下方照片叫『立』,後者才是正確的。」「(問:目前是否還是以這樣方法固定電纜?)是的,這是我們標準作業模式。」「(問:鋼繩是配備在貨車上的?)是的,貨車上都有。」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第46至49頁)。則衡諸常情,本件被告丁○○駕駛大貨車上所裝載之電纜線圈每捆重量達3.46公噸,運送裝卸時皆須以堆高機為之,為使堆高機前方貨叉得以插入電纜線圈軸心順利裝卸,必以電纜線圈軸心與地面平行之方式擺放;倘為平放(即軸心與地面垂直方式),堆高機貨叉無法插入,則如何搬移裝卸重達3.46公噸之電纜線圈?顯見一般利用貨車載運電纜線圈,皆係採電纜線圈軸心與地面平行之方式放置裝卸。原告固主張應採電纜線圈軸心與地面垂直之方式裝載,惟證人張建城已證述:正確之電纜線圈綁綑載運方式,係以電纜線圈軸心與地面平行之方式為之等語明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證人所為前述證詞,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再者,依證人張建城所述,太平洋電纜公司對於電纜線圈運送出廠前之規格、數量及綑綁安全等既有一套標準作業之檢驗方式,且交貨單上如經主管簽章者均應認定係符合該程式,自堪認被告丁○○駕駛大貨車所裝載之電纜線圈係「立著」而非「平放著」,亦即,係以電纜線圈軸心與地面平行之方式綑綁,而非以軸心與地面垂直之方式綑綁,殆屬無疑。
⒉至證人即在后里收費站攔停被告丁○○之拖吊業者黃正光
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稱:伊看到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上所裝載電纜線圈係「平躺著」(按:即電纜線圈軸心與地面垂直)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62頁),惟參諸證人黃正光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其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丁○○駕駛大貨車行經后里收費站時,始看見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一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5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則尚難以證人黃正光在后里收費站目睹大貨車所裝載電纜線圈之軸心係與地面垂直,遽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電纜線圈非以軸心與地面平行之方式綑綁。又證人即適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彭榮華雖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肇事大貨車時,車上裝載之電纜線圈1個比較前面、沒有掉下來,擺法是偵查卷第51頁情形(按:即電纜線圈軸心與地面垂直),另1個比較靠近後面,伊看到時,就已經快掉下來,掉下來之前如何擺法,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70至71頁),惟其併陳稱:伊是事故發生後看到電纜線圈平躺著(按:即電纜線圈軸心與地面垂直)等情明確(見同上刑事卷第73頁),則自無法以證人彭榮華於車禍發生後目睹電纜線圈擺放之方式,逕推論被告丁○○駕駛大貨車裝載電纜線圈原本即以軸心與地面垂直之方式為之。
⒊另證人彭榮華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看到
車禍發生時,你的車子距離小客車?)幾百公尺,無法確認,差不多300公尺以內。」「(問:當時天色?)昏暗,好像是凌晨3、4點多,我過去找被告丁○○時,天也還沒亮。」「(問:能否確定車禍如何發生?)我看到該
2臺車時,我不確定該2部車是在做什麼,因為當時我趕著要去處理南下155公里的另起車禍,我看到大貨車的電纜從車體掉下來,那輛白色車子正好在大貨車的左後輪附近,我心想完了,就開始對著無線電報告要有事故發生了,因為電纜線砸到白色車子的引擎蓋上的右前方,尚未報清楚時,那臺白色車子就滑到路肩,我有注意看一下,大約在152.3還是.4附近,我的車速就慢下來,往路肩靠,準備停車時,看到那輛車子冒煙,然後就爆炸了,當時我有看到車內的人本來伸手要開門的樣子,後來手又彈回去了,當時該白色車子已經打橫停在路肩了,車頭往。車道,車尾往護欄方向。」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67頁)。
惟衡諸證人彭榮華證述車禍發生時天色昏暗,其係在距離肇事地點約300公尺處目睹車禍過程等情,則其在距離達
300公尺之遠,且天色昏暗、能見度較白晝不佳之情況下,能否清楚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實不無疑問,即難遽以其證詞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丁○○駕駛大貨車所裝載之電纜圈綑綁不牢固,而掉落擊中被害人黎建興駕駛之小客車引擎蓋所致。
⒋再查,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小隊長 林國龍 於前
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述稱:「(問:是否確定小白車的引擎蓋變形有破洞而起火,該破洞而起火是因撞擊造成?【提示調查報告】)因為如果是線圈掉落砸向小車的引擎蓋,該小車一定會停在原地不會動。」「(問:是否有測量電纜線重量及營業車車速、小客車車速、行進間造成之動能,並以科學方式評估計算,撞擊後是否立即停止?)沒有。如果沒有碰到營業貨車底盤,車輛的車頂不會掀開。」「(問:是否確定電纜線圈沒有掉落小客車引擎蓋?)線圈如果掉落引擎蓋上,應該會遺留車子油漆刮痕。但是,本件線圈沒有遺留油漆刮痕。所以我確定電纜線圈沒有掉落引擎蓋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至115頁),因此,本件是否如證人彭榮華證述係電纜線圈掉落擊中小客車引擎蓋云云,殆有疑義。另參酌本件被告丁○○駕駛大貨車所裝載之電纜線圈每捆重量達3.46公噸,而被害人黎建興駕駛之小客車重量僅1.5公噸一節,依據一般物理力學原理,如重量僅1.5公噸之小客車引擎蓋,遭重達3.46公噸之電纜線圈擊中,勢必造成小客車引擎蓋嚴重凹陷,並使該車於行進中速度驟降並停住,始合常理。惟徵諸本件被害人黎建興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時係深入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尾部3.1公尺,且撞損該大貨車左後輪之避震鋼板,而小客車刮地痕係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389.5公尺處開始,但掉落之電纜線圈刮地痕則係自南下152公里453.3公尺處開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18頁及第32頁至41頁),再佐以大貨車上電纜線圈掉落後因慣性及下坡路面而往前滾動約80餘公尺,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進60餘公尺,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益證被害人黎建興所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告丁○○所駕駛大貨車而發生事故之時間,顯係先於大貨車上電纜線圈掉落地上之時間無訛。另參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見同上相驗卷第18頁及第26頁)顯示,小客車鋼板嚴重變形,且小客車刮地痕早於大貨車輪痕出現,並斷續併存數公尺,自堪認小客車刮地痕應係底盤下沈所造成,而大貨車輪痕則係遭小客車自後方推撞,使輪胎瞬間往前擦滑所致,殆無疑問。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害人黎建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丁○○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3日竹苗鑑字第0955300320號函附之竹苗區940722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事卷第92至94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丁○○辯稱:
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黎建興駕駛小客車追撞伊駕駛之大貨車所致,其大貨車上電纜線圈掉落並未擊中小客車引擎蓋等語,應堪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丁○○駕車裝載
電纜線圈時綑綁不當,造成電纜線圈掉落砸中被害人黎建興所駕駛小客車引擎蓋而引發火勢所致云云,尚與證人張建城、林國龍證述情節及一般物理力學原理暨肇事現場遺留跡證不符,即難採信為真。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既係因被害人黎建興駕駛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所致,自難認被告丁○○有何過失可言,即無法逕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丁○○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該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
黎建興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丁○○於肇事後逕行逃逸,導致被害人黎建興未受即時救助而死亡,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丁○○則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本件被告丁○○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大貨車遭被害人黎建興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後,並未立即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反逕駕車逃逸,經駕車行經同路段之彭榮華以無線電呼叫附近拖吊業者追趕,迄至臺中縣后里收費站,由拖吊業者黃正光趁被告丁○○需停車過站繳費時將之攔下並報警逮捕,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30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存卷足按。
然而,縱被告丁○○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惟證人 彭國榮 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大貨車的電纜從車體掉下來,那輛白色車子正好在大貨車的左後輪附近,我心想完了,就開始對著無線電報告要有事故發生了,因為電纜線砸到白色車子的引擎蓋上的右前方,尚未報清楚時,那臺白色車子就滑到路肩,我有注意看一下,大約在152.3還是.4附近,我的車速就慢下來,往路肩靠,準備停車時,看到那輛車子冒煙,然後就爆炸了,當時我有看到車內的人本來伸手要開門的樣子,後來手又彈回去了。」「(問:你看到車禍發生時,有無下車要救助?)我還沒有來得及下車,自小客車就爆炸了。」「(問:小客車發生事故之後,你有無下車去救助?)沒有,我門打開要下車時,該車已經爆炸了。
」(見同上刑事卷第86至87頁)則參酌證人 彭國華 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欲趨前救助,但因被害人黎建興所駕駛之小客車瞬間爆炸而引發大火,無法徒手施救等情,堪認即便被告丁○○於肇事後旋下車察看,但因被害人黎建興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在事故發生後瞬間爆炸起火,在無任何救災工具輔助之情況下,根本無趨前救援傷患之可能,因此,無論被告丁○○於肇事後逃逸與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即難認被告丁○○肇事逃逸之行為與被害人黎建興遭火焚燒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因其肇事逃逸行為導致被害人黎建興死亡,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既非被告丁○○駕車裝運之電
纜線圈綑綁不當以致掉落砸中被害人黎建興駕駛之小客車引擎蓋所致,且其肇事後逃逸行為亦與被害人黎建興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壬○○45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辛○○3,49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癸○○○3,72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重訴 字第 272 號判決(97.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板調 字第 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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