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8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王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708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