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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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86號
原告 涂七郎
訴訟代理人 涂博文
被告 鄭羽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3,198,355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興路2段7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同路段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3,119元、㈡看護費用143,000元、㈢土地租金152,236元、㈣減少之工作收入27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198,3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即每日以1,067元至1,167元)計算;另土地租金則非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損害;至減少之工作收入部分,依原告之年齡能否獨自耕作廣大面積之農作,且可獲報酬亦受限大自然因素,被告僅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駛越,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31至33、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之二車道路段,未注意其右側有無來車,貿然自系爭機車左側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碰撞系爭機車,為肇事原因,有112年7月25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19元,業據提出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有受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6月8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6110號函覆:「患者(即原告)年長且骨盆骨折,需全日照護」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5日之必要無訛。
⑵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由家屬看護,而非由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故看護費用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日薪2,200元計算顯然過高,而應參酌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合理以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為限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需求,業經認定如前述,且親屬間基於親情而對於原告之照護所需付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並無異,則擔任看護之親屬所付出之勞務價值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為評價。而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乃在2,400元至5,000元間等情,有網路查詢台中本國看護、居家照服員、護理師行情資料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43,000元(計算式:65×2,200=143,000)看護費用,即有理由。
⒊土地租金:
⑴原告主張其原承租土地2筆種植水果,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繼續種植水果,致有支付土地租金之損害共152,23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承租之2筆土地從事種植水果工作,此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54頁)在卷可考,而原告所支出之房屋租金,係本於租約所生,且屬於其種植水果所應支付之管銷成本,於未發生系爭事故之情況下,亦需支出,自難認其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種植水果,而受有租金損失152,236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⒋減少之工作收入:
⑴原告主張其原承租2筆土地種植水果,所種植水果品質佳,且得過獎,因此銷路佳、價格好,每年扣除成本後可獲利約180萬元之報酬,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26日起1年2個月仍無法提重物,原告請求1年半的工作收入270萬元(計算式:180萬×1.5年=270萬元)損失一節,雖提出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否認之,並抗辯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至多僅為住院5日及休養2個月,即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並應以系爭事故之110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等語。
⑵本院審酌原告在事發時為77歲,雖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然非謂其已無相當工作能力而不能賺取薪資收入,復衡以原告自承其租地務農,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之2筆農地,且我國社會從事農務者或市集攤販銷售者亦不乏年長之人,衡情原告當不至於臨訟杜撰虛構,故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可參考行政院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為其標準,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期間,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110年10月26日由急診入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5日,…宜休養2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5日,逾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24,000÷30×5)=5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另視力嚴重眨損,嚴重影響日常作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務農,目前地目轉租他人,沒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薪資所得、汽車1部,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7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119元、看護費用143,000元、減少之工作收入52,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共258,119元(計算式:3,119+143,000+52,000+60,000=258,11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同年4月9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4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119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