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政諭指定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政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認被告就此重罪有規避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係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執行羈押,並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雖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惟該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繼續審理之可能,被告以其羈押期間迄今已逾9月,依羈押法規定該羈押期間已逾刑期六分之一者,可晉編3級,被告不可能自毀前程,主觀上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返鄉安頓好一切,使被告無後顧之憂等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所述上揭理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事由,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又該案尚未確定,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