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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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羅蒼儀 訴訟代理人 王儷芸
鄧羽 𪬃律師被告 黃聖吟 被告 黃印太 被告 林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聖吟、黃印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吟、黃印太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聖吟、黃印太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黃印太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受被告黃聖吟之聘雇,幫忙照顧及整理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農地(下稱254-1地號土地)。因黃聖吟欲在254-1地號土地種植香蕉,需先將該地上之樹木及雜草砍除以便整地,故黃印太便於104年11月30日7時許及同年12月1日上午,委請被告林吉志為254-1地號土地整地。詎料,被告林吉志卻將相鄰於254-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且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所有樹木全部砍伐,但黃聖吟所有之254-1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及雜草卻完好如初,致使原告至少受有白板樹70棵、龍眼樹8棵、咖啡樹60棵、七里香40棵、樟樹8棵、芒果樹25棵(下稱系爭樹木)之損害,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今查,被告林吉志在其看到土地界樁時未經通常合理之查證,復以黃聖吟及黃印太指出錯誤之地界範圍,即率爾指示林吉志砍除系爭樹木,致林吉志誤認系爭樹木之位置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以林吉志、黃印太、黃聖吟等三人,依前揭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遭砍伐之系爭樹木如予重新植回顯有重大困難,則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樹木之價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五、查系爭樹木直徑有25至70公分不等,依「嘉義市○○○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價格」標準可知,白板樹、龍眼樹、咖啡樹、七里香、樟樹、芒果樹之補償單價分別為4000元、8萬元、2500元、3500元、1萬元、3500元。為此,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81萬7500元(計算式:70×4,000+8×10,000+60×2,500+40×3,500+8×10,000+25×3,
500=81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
2月9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原告卻因火災受有損害,然而對其要求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因系爭房屋存在已久,相關資料因時間過長而滅失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故本件在認定損害賠償額上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7年3月13日函文所示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原告所有遭被告等人砍伐之樹種及數量至少有:山黃麻兩棵、咖啡樹一棵、芒果樹一棵、龍眼樹一棵。並非如被告林吉志所言,系爭土地上只有雜木爾;次查,被告林吉志於105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表示:「我大約共載走了約六噸重的樹木等作物。該作物為山羊麻等雜木…。」(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第7頁)。並另於105年5月13日詢問筆錄承認「在現場工作兩天」、「以電鋸作為其砍伐原告樹木之工具」(見105年5月13日詢問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砍伐原告所有之數目占地面積廣、樹徑粗,故才需花費兩天的時間,以電鋸鋸斷樹木,運走六噸重的樹木,其中被告林吉志所指稱沒有甚麼經濟價值之山羊麻即為山黃麻之別名。末查,關於樹木價值計算基準部分,參酌「嘉義縣107年度辦理土地徵收各項補償費查估基準」(註:關於上開鑑定結果各數種之補償費查估基準,詳本院卷第260頁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另自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採集影片及照片可看出,樹木之直徑約有15至40公分不等,應生長多年,故龍眼樹、芒果樹、咖啡樹、山黃麻樹之價值分別以2,420元、2,420元、
726元、17,000元計算,數量分別為8棵、25棵、60棵、40棵,是以,原告受有80萬3,420元之損害(計算式:2,420元×8+2,420元×25+726元×60+17,000元×40=803,
420元)。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暨採樣影片光碟、山羊麻網路列印資料及嘉義縣107年度辦理土地徵收各項補償費查估基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聖吟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查由原告所提原證三號105年度偵字第2139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黃聖吟並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依法無據。此因被告黃聖吟與共同被告黃印太、林吉志,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既非共同行為人,亦無原告所指「104年9月間起受黃聖吟聘僱」之事實。此項原告之主張,顯然虛妄,被告否認其主張。且此為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為無理由。
2、其次,原告所指「系爭樹木直徑有25至70公分不等,…,白板樹、龍眼樹、咖啡樹、七里香、樟樹、芒果樹…」乙節,被告否認原告此項之主張,究竟原告所稱,徒託空言,未據舉證,即屬無據。
3、因為刑事那邊沒有認定我是被告,我只是林地的所有人,跟本件沒有關係,也沒有證據顯示跟我有關聯,我只是林地的所有人而已。
4、否認原告所主張的損害金額以及事實。鑑定報告上面的這些樹木,原告是否能證明就是被告所砍伐的樹木。希望原告舉證證明有這些樹木,因為原告所提的前後樹木數量不一樣。沒有樹頭要讓我們去賠償,覺得不合理。希望原告舉證能證明送鑑定的那些樹木是原告的,因為數量很多,原告要證明他確實有這些樹木,因為跟原先起訴狀所提的樹木數量不一致。
5、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就被告黃聖吟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黃聖吟既非行為人,與黃印太更無原告所云聘僱關係),且原告所稱種植樹木之種類以及直徑25~70公分,均乃原告片面一己之詞,尤屬無據。為此謹呈答辯理由如上,請鈞院鑒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林吉志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羅蒼儀所述與事實有差距,羅蒼儀所稱種植樹木之種類以及直徑25~70公分,其實並沒有,地上只有雜木,雜木是自己長出來的。
2、否認原告所主張的損害金額以及事實。
3、我砍除那些木頭,砍錯就是砍錯了,我頂多就是賠償五千元。原告所稱樹木價值部分有點含糊,如果鑑定出來沒有原告所稱的那些樹木,就跟事實有點出入。
4、山黃麻其實是土生土長的,自己長出來的樹苗,賣苗圃的不可能去賣那種東西,因為那是沒有經濟價值的東西,如果是龍眼或是咖啡還比較有可能。
5、鑑定報告只能作為參考而已。原告之前所講的樹木種類跟現在講的不一樣,數量到現在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我覺得原告明明種了1、20棵,現在卻變成1、200棵,其餘同被告黃聖吟所述。山黃麻的部分到底是原告自己種植的,還是本來就土生土長在那邊的,因為沒有人在賣山黃麻的種子的,特別去種植的跟野生的就是不一樣。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黃印太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我是叫林吉志去砍的,我本身並沒有砍,我是砍黃聖吟這邊的。
2、否認原告所主張的損害金額以及事實。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印太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乃為原告羅蒼儀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印太自104年9月間起受被告黃聖吟聘僱,因黃聖吟欲在254-1地號的土地種植香蕉,必須先將該地上之樹木及雜草砍除以便整地,故黃印太便於10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委請被告林吉志為254-1地號土地整地,惟林吉志卻將相鄰於254-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樹木砍伐。查上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且查被告黃聖吟於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詢時陳稱伊是在104年9月間開始雇請被告黃印太來幫伊照顧及整理農地,伊知道黃印太有找人要來○○○鄉○○段○○○○○○號農地上的樹木砍伐掉,因為伊要在農地上種植香蕉,所以要將該地的樹木及作物砍伐掉等語。另被告黃印太於中埔派出所警詢時亦陳稱因為地主黃聖吟委託伊將該土地上的樹木及作物砍伐掉,準備要來種植香蕉用,正好林吉志有需要木頭,所以伊就請他來砍伐,並將該批樹木及作物載運走,伊是在104年11月23日連絡林吉志前往砍○○○鄉○○段○○○○○○號上的樹木等作物。另查,被告林吉志於中埔派出所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該土地及樹木等作物是何人所有,但伊是經由一名黃印太男子委託伊前往將該土地上的樹木等作物砍伐掉的等語。被告黃聖吟、黃印太、林吉志等三人之所述,核與原告所述亦大致上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再查,本件根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黃印太坦承委請林吉志在系爭土地整地,陳稱伊以為是黃聖吟的土地,伊是循著界樁依照地主跟伊講的土地範圍,指示林吉志砍伐面積,因為當地雜草很多,沒有辦法看到所有的界樁,憑著印象向林吉志指示砍伐的範圍等語。另查,被告林吉志則陳稱黃印太帶伊到現場循著邊境的界樁說要砍伐的範圍,伊是照黃印太所指的範圍,不知道砍伐到原告土地上之樹木,伊不是故意的等語。又查,被告黃聖吟在偵查中證稱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伊跟原告土地沒有明顯可見界址標示區分,之後原告請人來標示界址;伊是依父母之前所述及憑印象跟黃印太說伊的農地範圍,道路上的界樁可以看得到,但是其他在山坡還有邊界的地方,因為雜草太多,無法帶黃印太去指界等語。則本件依黃印太、林吉志及黃聖吟三人所述,顯見被告林吉志僅是依照黃印太指示砍伐的範圍,並不知道該樹木等作物是屬於何人所有,且林吉志是居住在嘉義市,非居住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其僅係依他人指示而工作的勞工,難責令其應負辯識系爭土地誰屬之義務。因此,本件應認被告林吉志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故難命被告林吉志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另查,被告黃聖吟就原告所有位於○○鄉○○段254-4、254-7地號,該土地上種植作物,黃聖吟在之前就曾經上去看過,此情業據被告黃聖吟於中埔派出所警詢時 陳明 ,雖然黃聖吟陳稱上面種植的應該都是沒有經濟價值的雜樹云云,惟黃聖吟就該等雜樹非伊所種植,而且也非生長在伊所有254-1地號土地上,應已明確知悉。被告黃聖吟於中埔派出所警詢時陳稱被告黃印太知道伊所○○○鄉○○段○○○○○○號的農地詳細區域範圍,伊之前就有告訴過黃印太他該農地的詳細範圍等語。顯見,被告黃聖吟向受僱人黃印太為所有土地指界時,既已經明知該等樹木並非伊所種植,亦非生長在伊所有的254-1地號土地上,則應無誤指原告羅蒼儀所○○○鄉○○段254-4、254-7地號土地為自己土地之可能,因此,本件顯應是被告黃印太對於黃聖吟所有位於○○鄉○○段○○○○○○號土地詳細範圍,在實際上尚不甚清楚,卻冒然向被告林吉志指示系爭土地之範圍,且於指示林吉志砍伐樹木之前,未事先通知鄰地的原告會同指界,導致林吉志誤砍伐原告所有土地上的樹木,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印太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於法乃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被告黃印太是於104年9月間起受雇於被告黃聖吟,協助被告黃聖吟幫忙照顧及整理農地,此業據被告黃聖吟在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詢時陳明,因此,本件被告黃聖吟與被告黃印太二人,於行為時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黃聖吟與黃印太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為被告砍伐上揭樹木,致使原告至少受有白板樹70棵、龍眼樹8棵、咖啡樹60棵、七里香40棵、樟樹8棵、芒果樹25棵之損害。上情雖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佐參,惟查,被告則均否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又查,本件另參酌被告林吉志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5年2月19日警詢時表示:「我大約總共載走了約六噸重的樹木等作物」;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05年5月13日詢問時承認「在現場工作兩天」、「以電鋸作為砍伐樹木之工具」等語。可見被告林吉志砍伐樹木之面積廣、數量多,才需花費兩天時間,並以電鋸砍伐樹木,總共載了約六噸重的樹木等地上作物。而且,原告在於104年12月11日即已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呈報遭砍伐之樹種及數量,並非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始臨訟虛構。再查,原告於106年12月3日前往現場將被告砍伐之樹木予以編號、採樣、將樣本裝入有編號之透明夾鏈袋、裝箱、郵寄給與鑑定單位,並同時攝影、拍照,及提出照片附卷佐參。而查,本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107年3月13日函所示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遭受被告砍伐之樹種,至少應有咖啡樹、芒果樹、龍眼樹。又系爭遭砍伐之樹種既已經證明,另參酌原告前於104年12月11日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呈報遭被告砍伐之樹種及其數量,應可認原告所主張遭砍伐的咖啡樹60棵、芒果樹25棵、龍眼樹
8棵的部分,事證明確,係屬真實。又查,原告主張應依據嘉義縣107年度辦理土地徵收各項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比照龍眼、芒果、咖啡樹之補償單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院認為應屬合理。另參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9至117頁、第207至226頁),及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呈報遭被告砍伐之樹種,樹齡均大約10年,本件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遭被告砍伐之樹木價值,龍眼樹以每棵2,420元、芒果樹以每棵2,420元、咖啡樹以每棵72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則被告黃聖吟與黃印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23,420元【計算式:(2,420元×龍眼樹8棵)+(2,420元×芒果樹25棵)+(726元×咖啡樹60棵)=123,420元】。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受有白板樹70棵、七里香40棵、樟樹8棵之損害部分,因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鑑定報告可資佐證,且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的損害金額以及事實,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仍缺乏實據,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另外,本件關於山黃麻的部分,查原告於106年
4月6日具狀起訴時,僅主張受有白板樹70棵、龍眼樹8棵、咖啡樹60棵、七里香40棵、樟樹8棵、芒果樹25棵之損害,並無主張有山黃麻之損害。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始就山黃麻之部分增加為主張。另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11日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呈報遭砍伐之樹種及數量,亦無載明有山黃麻之樹種遭被告砍伐。雖然,被告林吉志於105年2月19日警詢時表示:「我大約共載走了約六噸重的樹木等作物。該作物為山羊麻等雜木…。」等語;惟查,本件是因為地主黃聖吟委託黃印太○○○鄉○○段○○○○○○號土地上的樹木及作物砍伐,準備要來種植香蕉,故黃印太在104年11月23日連絡林吉志前○○○鄉○○段○○○○○○號砍伐土地上的樹木等作物。因此,被告林吉志之砍伐樹木的區域範圍,主要應該○○○鄉○○段○○○○○○號土地上的樹木,當時僅是因黃印太對於鄰地的界線不甚清楚,始讓林吉志誤砍伐到原告所有土地上的樹木。而查,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呈報遭被告砍伐之樹種及數量,並無呈報當時有山黃麻之樹種遭被告砍伐,則被告林吉志於105年2月19日警詢時所述之山羊麻等雜木,主要應是來自於黃聖吟所有位於○○鄉○○段○○○○○○號土地上自然生長的雜木,而非係來自於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因此,原告主張山黃麻樹之價值以17,000元計算,數量為40棵,主張伊受有68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7,000元×40=68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尚缺乏實據,請求屬無理由,故無從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請求被告黃聖吟與黃印太連帶賠償原告咖啡樹60棵、芒果樹25棵、龍眼樹8棵之損害,金額合計共12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請求不知情的被告林吉志賠償損害,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271 號判決(107.07.10)[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278 號判決(107.10.1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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