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SNATULNADHIROH(印尼籍)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SNATULNADHIROH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SNATULNADHIROH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大廳,於電梯門敞開之際,以「他媽的」、「 王八蛋 」等語辱罵在電梯內之 章海康 ,足以貶損章海康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本件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就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法院之心證: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ISNATULNADHIROH渉犯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章海康及證人(告訴人之女) 黃韻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惟訊諸被告ISNATULNADHIROH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懂中文,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且案發當日在家協助雇主妹妹推輪椅,因為她生病剛開完刀,不可能這麼晚還出去,要出去也要經過雇主允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即被告僱主之妹即證人 王瓊婷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姐姐住三重,她僱用被告是負責照顧她女兒,因為姐姐常常要過來看我媽媽,而三重比較遠,所以有時會在我這裡住幾天,所以被告跟我姐姐的女兒也會跟著住我家。被告是去年三月來台灣的。遛狗時間有時早上、有時下午,剛來的時候,偶而晚上也有過一兩次,後來姐姐說如果晚上去遛狗要跟我講,因為怕她剛來臺灣危險,後來晚上我都不讓被告出去了。101年12月那時候,我受傷動手術,姐姐想我自己一個人不方便,所以就把被告留下來幫我,我不可能這麼晚叫她出去遛狗,且被告晚上要出去必須跟我說。如果出去大概都是因為我們叫被告去超市買東西,或被告自己要買東西,但都會跟我們說。我們講的話被告都聽不懂,都是用手腳比劃比較多,因為被告去年三月才來,到現在接觸的只有我們,而我們大部分講台語,都是用比的,如果要請她買東西,例如醬油等,我們都會寫紙條交給他,因為怕她弄錯。我們家人都是講台語,跟被告講話也都說台語,講不通就都用比的,被告好像都聽不懂,比的也有的懂有的不懂,真的不懂,我就請 仲介 的翻譯用電話講給她聽。12月30日當天可以確定被告沒有離開家裡。因為我那時候在家,那個時間我要洗澡,被告要幫我、扶我,等我洗完澡,還要推我進房間、廚房等等,所以她不可能離開家。告訴人提告前,沒有聽過告訴人跟外勞間有過爭執,是1月4日管理員主任按對講機給我,我就下去看,主任就放剛剛勘驗的錄影帶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告訴人住在15樓,也沒有為了狗或外勞的事情,跟我有任何協調或抱怨,從沒有找我談過。被告品行很好,平常脾氣也很好,工作很認真。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碎碎唸,或主動罵過任何人,也沒有聽或看過被告使用中文跟別人溝通,唯一聽過被告說的一句國語發音是「等一下」,因為叫她名字的時候,她都會回「等一下」。她只會說這一句,即使她的意思不是通常的「等一下」,但也是使用「等一下」。…我覺得被告很可憐,好像因為這件事情壓力很大,我們請仲介翻譯問她這件事情,被告都說她確實沒有罵過對方,我問被告有無看過對方,被告說幾個月前在警衛室外面有看過對方,至於告訴人的女兒就都沒有看過,是到法院開庭才知道告訴人的女兒長什麼樣子。」等語,經核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
㈡告訴人章海康則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
話,只有聽到她罵中文的三字經。12月30日下午10時在○○市○○區住處一樓電梯與被告相遇。我和我女兒從地下室停車場上來,被告帶狗要進來,因為我女兒有過敏,而且我們都怕狗,所以我就比手勢請被告不要進來,被告就罵我們「他媽的,王八蛋」。通常被告坐電梯下來,若我看到有狗,我就不會進去,讓她先下去,這次情況是我在電梯裡,我請她不要進來,她就罵三字經,當時聽到被告罵「他媽的,王八蛋」,因為時間不長,電梯門就關上了。我女兒本來要出去理論,是我拉住我女兒。沒想到之後被告只要碰到我就一罵再罵,到1月4日甚至有出手的動作,所以我才會告她。當時有聽得很清楚被告就是罵這兩句,至於有無用印尼話或中文講其他話,應該是沒有。當天遭被告辱罵後,沒有向大樓管理員反映。第二次我是直接警告被告,說她再這樣,我會把她交給警察。是到第三次即1月4日才跟大樓管理員反映,因為通常我們比較包容,就想算了不要跟被告計較,因為在我來看她就是小孩或是外勞,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而且愈來愈惡劣。」等語。證人黃韻(即告訴人女)雖經本院傳喚,然因已出國未能到庭,惟依其偵查中之證述,則證稱:「去年12月30日,我和媽媽一起從外面開車返家時,要從B2坐電梯上樓,到了一樓門打開時,我們看到被告牽了一隻狗也要進電梯,那時我媽就請被告先不要進來,改坐下一班,因為我有氣喘,對於毛的東西會過敏,電梯在門快要關上之際,我們就聽到被告罵「媽的」、「王八蛋」,然後門就關上了。我和媽媽還在電梯內討論說她怎麼會罵髒話。在電梯門還沒有關之前,我本來還想再把電梯按開去跟她理論,但我媽媽說算了。當時我人站在比較靠門操作按鈕處。(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對著你們罵還是只是自言自語的抱怨?)我覺得她是在罵我們,因為其實我們每次遇到她時,我們就發現她對我們有不滿的情緒。因為每次如果我們發現她牽著狗先在電梯內,我們就不會與她坐同一電梯,而如果是我們先在電梯內,她牽著狗要進來,我們也會希望她坐下一部電梯。…她確實是看著我們罵我們的。」等語(參見同偵卷第31-32頁),經核亦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一致。
(二)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初,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遭到樓上住戶的女性外傭公然侮辱、強制、恐嚇,故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我是在102年1月4日14時38分許,從住家(15樓)出門,至1樓樓梯間遇到樓上住戶的女性外傭遛狗回來,那位外傭看到我就直接對我以言詞辱罵:【王八蛋(國語)】,罵完後就走進電梯內。因為這是我第三次被他辱罵,所以我就跟著他到電梯口並且拿起我的手機,要以錄影的方式錄下她對我所講的髒話,那名外傭就用手向前對我攻擊,讓我心生畏懼,並且意圖阻止我錄影。…那名外傭每天都會從樓上多次帶狗進出電梯去遛狗,因為我對狗毛會過敏,所以不願意與她同搭一部電梯,可能導致該名外傭對我心生不滿,對我以言語辱罵(這是第三次)。第一次是101年12月30日22時許,在1樓電梯處,因為我與我女兒(黃韻)請求該名女傭和狗搭下一班電梯,她就對我以言語辱罵:【王八蛋、他媽的…(國語)】等語,當時我不願意與她計較及聽她對我辱罵,就馬上將電梯關上上樓。第二次的時間我忘記了,也是在1樓大廳內,因與該名外傭擦身而過並無衝突,但仍遭到該名外傭以言詞辱罵:【王八蛋】。但這次(第三次)我在電梯口拿手機拍攝時,她的動作讓我覺得我遭受攻擊,所以我才向後跳開,讓我沒有辦法完成拍攝影像的意願,也有讓我心生畏懼。讓我覺得我以後再遇上她時,會繼續遭受辱罵及攻擊。」等語(參見本案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102年偵字第3265號卷第5-6頁)。是本案之源起顯是基於被告102年1月4日在電梯內的行為(即告訴人所稱之「第三次」犯行),至於本案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則係告訴人所指訴之「第一次犯行」,殆屬無疑。而有關前開第二、三次(含102年1月4日)之被告犯嫌,前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告訴人告訴同時所舉證之電梯內錄影內容後,業經認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審判範圍,應限於被告之第一次犯嫌部分,合先敘明。
(三)矧本件公訴所指被告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女黃韻之證述為論據,且除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可供佐證之非供述證據(如物證)堪資比對。而被告業堅決否認犯行,且其不在現場之證明,亦有證人王瓊婷在本院之具結證詞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自須斟酌本案其他各項主、客觀證據予以綜合並作整體之勾稽,方資認定。換言之,本件證人黃韻雖未能在審理中到庭,然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既經具結證述,是其雖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然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仍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王瓊婷在本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均得為本件審判之基礎,所異者厥為各該證詞之證明力而已。而參酌彼二人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之關係,本院認為:
⑴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確實有在電梯口遇到告訴人及
證人黃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與證人黃韻指訴歷歷,而被告雖否認於當天有出門遛狗的事實,然其辯詞無非係以證人王瓊婷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明。然證人王瓊婷於本院102年7月3日審理中之證述,僅能就在一般情形下,因被告在彼段期間須照顧其手術後之身體,「應」不可能在未經其同意下出門為說明,然稽諸證人王瓊婷之證詞係在本案發生近半年後所為之證述,對於半年前某特定期日晚間之被告行止,實難謂係積極之有利證明,從而其所證「應然」之證詞,並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當日「必然」未曾出門之合理心證。是證人王瓊婷本部分之證詞固非虛偽陳述,然其證明力尚有可疑,尚無從使本院依其證詞,即產生被告當日確實「不在場」之合理心證。
⑵又證人黃韻於偵查中固指證被告確實有辱罵之犯行,然核
其偵查中之證詞(參前述證詞節錄),諸如:「…我覺得她是在罵我們,因為其實我們每次遇到她時,我們就發現她對我們有不滿的情緒。因為每次如果我們發現她牽著狗先在電梯內,我們就不會與她坐同一電梯,而如果是我們先在電梯內,她牽著狗要進來,我們也會希望她坐下一部電梯。…她確實是看著我們罵我們」等語觀察,證人黃韻所使用之代名詞均為「我們」、「我們發現她對我們有不滿的情緒」、「她確實是看著我們罵我們」等語,堪證證人黃韻主觀上,始終認為被告辱罵之對象,應包括黃韻本人及告訴人在內。換言之,證人黃韻迄102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認為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有包括證人黃韻本人,故才使用「我們」一詞,而非認為被告只是在罵告訴人章海康。是證人黃韻雖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為證,然就本件被告之犯嫌,證人黃韻於實質上係以「被害人」之主觀意識為證,與告訴人之立場無殊。從而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於客觀上是否絕對保持客觀公正,其內容是否絕對真實無虛,即亦難謂無疑。
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結果等之細節,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以本件而言,告訴人係於102年1月5日即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且於告訴時一併即已提出「102年1月4日」在電梯中之錄影內容予以佐證(參見102年1月5日警詢筆錄),是若有關被告於數日前之「101年12月30日」同為電梯中之犯行,則何以未能在告訴同時舉具相關錄影帶為證,即滋可疑。雖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供稱:「1月4日調取錄影帶是馬上的動作,後來我們經過考慮,覺得對這行為要採取法律行動,好像是已經開過一次庭吧,我們就回去跟管理主任調錄影帶,他就說已經洗掉,沒有多久他就離職了。」云云,然既一併提起告訴,卻就第一次、第三次之犯行予以舉證,其調取錄影帶卻有先後之別,實難自圓其說。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所舉之「102年1月4日」錄影內容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強制、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反而是告訴人之行為較具侵犯性,此參酌告訴人先以右手控制電梯阻止電梯門關上(從而有妨害被告使用電梯權利之嫌);或(未經被告同意)逕以左手持手機擅對被告進行錄影,均難謂對被告人身自由與自主意識全無違反或侵害,然被告對此亦僅有向前以手揮拒或制止,並無其他過度之防衛動作,是證被告之舉止態度,反較告訴人謙抑自制,且更溫和,然告訴人卻在警詢或偵查中,均指訴:「那名外傭用手向前對我攻擊」、「讓我心生畏懼」或「她出手攻擊我」云云,並逕對被告提起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等告訴(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之告訴,或非全無所據,然就該102年1月4日之事實而言,即不無誇張、渲染之嫌,則據此類比,有關本件起訴之「101年12月30日」犯行,告訴人所為指訴,其供詞是否符合事實,即饒有推敲之餘地。
(四)按被告為印尼籍,甫於101年3月入境,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在職期間之工作環境,均習慣使用台語,鮮少使用國語,所會講的唯一國語即是「等一下」,其他均一竅不通,甚至連使用台語亦一知半解,平常均須以比手畫腳方式溝通等情,亦經證人王瓊婷於審理中具結明確。則參酌被告之身分、經驗與知識程度,其對中文之使用確實並不熟習,甚至對「王八蛋」、「他媽的」等語之真正涵義均難謂熟悉,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測試屬實,是衡諸通常經驗,被告若確有意辱罵告訴人等,則不使用其習慣之語言如印尼語或台語,卻逕使用其不熟悉之國語,即未免有悖常情。而被告確實不諳國語,其出庭必須有通曉印尼語之通譯為翻譯,非經譯成印尼語,其即一臉茫然,亦為本院合議庭所共見之事實,尤以審理進行中,被告之聲音甚為細弱低微,徵諸其個性、舉止、言詞,均較一般人更為畏縮、怯懦,且無具體跡象足徵其係出於矯柔做作,是其外觀特徵,亦與告訴人所形容之慓悍言行,有所扞格,難謂符合。參諸證人王瓊婷證稱:「被告品行很好,平常脾氣也很好,工作很認真。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碎碎唸,或主動罵過任何人。」等語,被告其會使用國語辱罵告訴人,且依告訴人之指訴,是「一罵再罵」甚或在並無衝突之擦身而過情形下,亦會出言公然辱罵等情,即益難遽採。
四、綜合上述,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名是「公然侮辱」,而系爭被告所為犯行,係其有無以國語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他媽的」等語。然稽諸以上事證,本院雖認為告訴人、證人黃韻所指訴在101年12月30日曾經在電梯遇見被告之事實,尚屬可信,或非無中生有,然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等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即顯有可疑。蓋本件告訴人章海康之指訴本即有誇張渲染之嫌(理由如前述),而證人黃韻為告訴人之女,且依其證詞,尚自認為被害人之一,是其立場難免偏頗,客觀公正性亦容有可疑,尤以渠等指訴被告之辱罵言詞,諸如「王八蛋」、「他媽的」等語,均僅有數字而未成句,且言出如風,又係在電梯門將關未關之際予以聽聞,則告訴人及證人或有誤聽、誤解、誤認之可能,均無從排除。而徵諸被告本身之國籍、知識、經驗與言語能力,又均無從使本院產生其有可能在告訴人所指情境下,有以國語「公然辱罵」或「一罵再罵」之可能,則本案應係出於告訴人之誤會所產生之誤解,即顯有可能。然無論如何,在本件只有上揭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韻證述等前提下,並無其他任何堪資比對之積極物證另予證明,自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必然」有公然侮辱犯行之合理心證。而被告之犯行既於訴訟之證明上,尚未致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他又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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