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東輝明知告訴人 陳慶芳 、 陳萬居 與 鄧富文 雖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上8時、9時許,至雲林縣○○鎮○○里○○00號被告之辦公室找其未遇,告訴人陳慶芳遂在被告辦公桌上簽名,示意曾至該處後隨即離去,惟告訴人陳慶芳、陳萬居與鄧富文並未毀損被告辦公室內之設備及竊取錢財。詎被告意圖使告訴人陳慶芳、陳萬居及鄧富文受刑事訴追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誣指:告訴人陳慶芳、陳萬居與鄧富文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不在辦公室,且同一辦公室之 李明昌 亦外出購買香菸之際,告訴人等其中1人破壞該處辦公室內之電扇、椅子,並撬開辦公桌抽屜鎖,竊取被告置放在該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足使告訴人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芳、陳萬居、鄧富文、李明昌之證述,及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4至26頁)、西螺分局101年8月9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2602號卷第46至50-1頁)、現場照片5張(他字第1089號卷第15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9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續字第81號卷第13至15頁)等為其論據,並認被告所訴遭竊及毀損之事,係屬自導自演等語。
四、訊據被告蘇東輝堅決否認犯行,其辯稱:伊辦公室遭人毀損及遭竊金錢均是事實,因告訴人陳慶芳在伊桌上簽名,伊才懷疑他,伊並未跟警察說是誰偷的,是否為告訴人等三人所為,伊無所悉,伊只有說是懷疑;伊沒有誣告的意思,是因東西被毀損、被偷,伊才報警,伊不是自導自演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陳慶芳、陳萬居、鄧富文等三人於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一同乘車至雲林縣○○鎮○○里○○00號被告辦公室所在之工務所,該工務所隔為三間,面對工務所之中間為泡茶區,左側為被告之辦公室,右側為李明昌之臥室。告訴人等三人在中間泡茶區與李明昌閒聊約十分鐘,告訴人陳慶芳於閒聊間,向李明昌借得簽字筆後,即進入被告之辦公室內,並以簽字筆在被告辦公桌上簽名,嗣其三人即行離去。次日上午8時許,被告至工務所上班,其辦公室即呈現電扇及椅子傾倒,辦公桌抽屜遭開啟之情形,被告遂以其辦公室遭他人毀損及金錢遭竊為由,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報案,當日即由西螺分局偵查隊偵查員 陳淵源 奉派前往被告辦公室採證,惟未於該辦公桌之抽屜採得指紋,而告訴人等三人涉及之竊盜案件,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等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陳慶芳、陳萬居、鄧富文、李明昌、陳淵源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57頁、第57頁反面至61頁、第64至67頁、第84頁反面至93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4至26頁)、西螺分局101年8月9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2602號卷第46至第50-1頁)、現場照片5張(他字第1089號卷第15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9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續字第81號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慶芳、陳萬居與鄧富文,於上開時、地,並未毀損被告辦公室內之設備及竊取錢財,詎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向埤源派出所誣指告訴人等人涉嫌毀損、竊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係駕車至工務所,將車輛停放於工務所後方,再持鑰匙開啟其辦公室後門,進入辦公室,經發現其辦公室內之電扇及椅子傾倒,辦公桌抽屜遭開啟之情,隨即開啟其辦公室與泡茶區隔間門,向在場之李明昌表示其辦公室遭受毀損情狀,並詢問何人曾至其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明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到達工務所時,伊正在工務所中間之泡茶區,因被告係將車輛停放後方停車場,故其應是自後門進入其辦公室,當時被告辦公室與泡茶區之隔間門關閉,被告開啟隔間門後,向伊表示其辦公室內物品遭人毀壞及行竊,伊馬上前去察看,發現電扇倒地損壞,被告之辦公桌有明顯被移動情形,但被告尚未開啟隔間門之前,伊並未聽到任何異常聲響,惟如有人在其辦公室搬動桌子或將東西砸地,伊應可聽到聲響,又伊於前一晚將告訴人陳慶芳等三人送走後,返回工務所臥室後,迄次日被告前來工務所止,亦未聽到有何異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第93頁)。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明昌證述之情形互核以觀,足見: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到達工務所,一進入其辦公室,發現其辦公室內物品遭人毀壞及被竊,被告立即向李明昌詢問,李明昌馬上前去察看,確看到被告所述電扇倒地損壞、辦公桌有明顯被移動情形;②在被告尚未開啟隔間門之前,李明昌並未聽到任何異常聲響,但如果有人在其辦公室搬動桌子或將東西砸地,李明昌是可以聽到聲音的。是被告於告訴人等三人到訪工務所之隔日上午,其於進入辦公室後,迄向李明昌表示其辦公室遭人毀損之時止,並無可疑為其自行破壞之情狀,即無被告「自導自演」之事證。
㈡、被告供稱其於辦公桌之抽屜內,放有36,000元該筆款項係承包 郭哲維 之水泥工程所收取之部分款項,預供支付鋁門窗費用,而暫放辦公室內等語(見他字第1089號卷第10、22頁);亦核與證人郭哲維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有給他3、4次錢,總共十多萬元,我記得3、4月間有陸續給他錢,分別有給過3、5、6萬元,我不記得4月18日當日給多少。」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089號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供稱其於收取工程款後,暫放於辦公桌抽屜內而失竊,難謂係憑空捏造。
㈢、被告向埤源派出所報案後,經西螺分局指派偵查隊偵查員陳淵源前往勘查採證,雖未發現任何指紋等跡證,有上揭職務報告書1份可參。但據證人陳淵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當日奉派前往該工務所內之被告辦公室採證,僅針對被告指稱之遭竊辦公桌抽屜進行採證,辦公室內之其餘地方並未採證或勘查,伊已忘記該辦公桌抽屜或鎖有無損壞,亦未發現有他人入侵或破壞之跡象,但門窗未經破壞之原因所在多有,門窗未鎖或他人持鑰匙進入均有可能,伊依據現場情狀,並無發現被告之報案內容之真實性有何可疑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又被告辦公室後門鑰匙,除被告、李明昌持有外,另該工地之營造廠商○○建設公司負責人亦保管持有鑰匙,業據證人李明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1頁)。是依證人陳淵源之證述,可知被告指稱其遭人行竊及毀損之辦公室現場,並未經完整及徹底之勘查或採證,其辦公桌之抽屜鎖或其他可疑侵入處有無損壞情形不明;又被告辦公室之門鎖鑰匙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持有,而被告辦公室物品遭竊及毀損等情並非不實,已說明於前,故縱認被告辦公室遭毀損或被竊,不是告訴人等三人所為,且被告之辦公室「抽屜」未經採得任何指紋跡證,亦難以據此逕指被告辦公室物品之毀損或遭竊,係屬被告「自導自演」,而絕對排除係他人所為之可能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指稱其辦公室遭竊或毀損,非告訴人等三人所為,又其辦公室門窗及辦公桌抽屜既未遭人破壞,如有他人入侵,亦係能開啟門鎖及抽屜鎖之人,李明昌及○○建設公司負責人應不會破壞桌椅,因認被告指訴之情節,顯係自導自演等語。惟公訴人忽略現場採證或勘查不足,及或有其他侵入之可能性存在,其論據已有未周之處。又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被告指述告訴人等三人涉有其辦公室之遭竊及毀損犯嫌,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係依據其所知之客觀事實,基於懷疑有此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其並無使告訴人等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際,其提出告訴之內容,係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所憑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誣告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