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露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97、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露 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露萍 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販賣 海洛因 以營利、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做為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⒉部分所示之犯罪除外),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正昇 、何 東孺 二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00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陳正昇、 何東孺 二人施用。嗣因檢警認陳露萍有販賣毒品嫌疑,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迄至100年12月23日止,對陳露萍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陳露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時間有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予陳正昇之嫌疑,及於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時間有販賣毒品予何東孺之嫌疑,遂由警方於101年2月29日2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陳露萍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住處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粉末1包(含袋重2.2公克,經送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證明係陳露萍所有)及NOKIA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GPLUS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陳露萍除於偵審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及附表二編號⒈等部分所示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正昇、何東孺之事實外,另於檢警尚未發現犯罪前,主動供承如附表二編號⒉部分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東孺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嗣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上訴人即被告陳露萍(下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聲監字第1667號核准在案,此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101偵5297卷第49-50、117-118頁、101偵7873卷第38-3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料,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即於如附表一之各次時間、地點,分別與陳正昇、何東孺為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交易,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正昇、何東孺,並收取價金;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正昇、何東孺等節,亦據證人陳正昇於警詢供述、偵訊結證(101偵5297卷第39-40、128-130頁)、何東孺於偵訊結證(101偵5297卷第159頁)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66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電信查詢資料(101偵5297卷第49-50、117-118、112-125頁,101偵7873卷第38-39、52、53、73-75、81、93-96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查知被告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販毒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其購入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從中勻出部分販賣等語,則被告確有於勻出部分販賣時從中獲利之情形,被告顯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於偵審中即坦承全部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外,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 吳慶信 ,吳慶信亦已遭起訴在案,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第4條、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故核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正昇、何東孺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無償轉讓約0.1公克或價值約500元之1小包海洛因予陳正昇、何東孺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衡諸一般海洛因之市價,500元足以購得之海洛因數量當未達淨重5公克,本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予陳正昇、何東孺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上開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873號)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自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之。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
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改列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22日向員警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黑牛」者(即吳慶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並因而破獲其毒品來源確為「吳慶信」,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已遭起訴在案,此有被告於10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101偵5297卷第182-1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0日中檢輝讓101偵5297字第097240號函文暨所附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1454、1147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足見吳慶信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之供出因而破獲,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亦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⑷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該等罪刑,縱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就販毒部分再予各遞減輕其刑。
⑸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⒉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該部分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佐 王永鈞 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38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⑹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
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轉讓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海洛因而另起犯罪之心,惟念及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行為數量尚微,販賣所得亦非多,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沒收及不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陳正昇、何東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分別於各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辦而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故應於各該次使用之販賣、轉讓毒品犯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粉末1包(含袋重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其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040號鑑定書可憑,被告復稱該包粉末非其所有,亦非其供販賣毒品稀釋之用等語,另扣案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G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雖係被告所有,但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露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地一覽表┌──┬────┬────┬─────┬─────────────┐│編號│販毒對象│販毒時間│販毒情形(│判決主文││││及地點│販毒金額:││││││新臺幣)││├──┼────┼────┼─────┼─────────────┤│⒈│陳正昇│100年11│陳露萍以09│陳露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27日上│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午8時45│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在│陳正昇之0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臺中市大│00000000號│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甲區水源│行動電話聯│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路706巷│絡販賣毒品│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口附近。│海洛因後,│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人於左開│。│││││時、地見面││││││,由陳露萍││││││交付1小包│(毒品17ⅠⅡ、刑法59減刑)│││││(不含袋重││││││約0.2公克││││││)海洛因予││││││陳正昇,陳││││││正昇則支付││││││現金1000元││││││予陳露萍。││├──┼────┼────┼─────┼─────────────┤│⒉│陳正昇│100年12│陳正昇以09│陳露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3日上│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午9時30│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在│陳露萍之0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臺中市大│00000000號│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甲區水源│行動電話聯│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路706巷│絡購買毒品│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口附近。│海洛因後,│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人於左開│。│││││時、地見面││││││,由陳露萍││││││交付1小包│(毒品17ⅠⅡ、刑法59減刑)│││││(不含袋重││││││約0.2公克││││││)海洛因予││││││陳正昇,陳││││││正昇則支付││││││現金1000元││││││予陳露萍。││├──┼────┼────┼─────┼─────────────┤│⒊│何東孺│100年12│何東孺以09│陳露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17日下│00000000號│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午5時許│行動電話與│毒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在國道│陳露萍之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四號高速│00000000號│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公路臺中│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清水交流│絡購買毒品│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道附近之│海洛因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地下人行│二人於左開│額。││││道。│時、地見面││││││,由陳露萍││││││交付1小包│(毒品17ⅠⅡ、刑法59減刑)│││││(重量不詳││││││)海洛因予││││││何東孺,何││││││東孺則支付││││││現金800元││││││予陳露萍。││└──┴────┴────┴─────┴─────────────┘
附表二:陳露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地一覽表┌──┬────┬────┬─────┬─────────────┐│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情形│判決主文││││及地點│││├──┼────┼────┼─────┼─────────────┤│⒈│陳正昇│100年12│陳正昇以09│陳露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月3日晚│00000000號│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上8時許│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陳露│陳露萍之09│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萍之臺中│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市大甲區│行動電話聯│額。││││水源路70│絡轉讓毒品│││││6巷212號│後,二人於│││││住處。│左開時、地│(毒品17ⅠⅡ減刑)│││││見面,由陳││││││露萍無償轉││││││讓1小包(││││││不含袋重約││││││0.1公克)││││││海洛因予陳││││││正昇施用。││├──┼────┼────┼─────┼─────────────┤│⒉│何東孺│100年9、│陳露萍與何│陳露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10月間某│東孺於左開│期徒刑肆月。││││日某時,│時、地見面│││││在國道四│,由陳露萍│││││號高速公│無償轉讓1│(毒品17ⅠⅡ、刑法62減刑)││││路臺中清│小包(價值│││││水交流道│約500元之│││││附近之地│量)海洛因│││││下人行道│予何東孺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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