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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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鎧勛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鎧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調解,於112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等情形,於112年7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惟聲請人未補正任何資料,本院再於112年9月12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該函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事項。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指定之期日即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整到場,並表示已與聲請人失聯等語,則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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