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聰選任辯護人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8024號、第14283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並事先依其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周珈瑩王伯文溫碧嬌黃麗珠葉銘雄毛元正朱哲緯詹麗珠 (下稱周珈瑩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嗣周珈瑩等8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志聰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於000年0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說要不要借錢,我說要借30萬元,他就來我家樓下說有人借30萬元,連本帶利3年就還清,他叫我去臺灣銀行申請網銀,我在民族路之臺灣銀行申辦網銀後,在臺灣銀行旁交給對方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本件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遭騙取帳戶,有通話明細和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如要出借、出租或出售帳戶,應事先詢問如何交付帳戶使用及對價如何,又被告雖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但被告帳戶內尚有金錢而未事先提領一空,足徵被告並無預見其帳戶供非法使用、被告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為無罪,倘認有罪,請審酌被告罹有重鬱症、失智症,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並檢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資料(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1至55頁)為佐。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上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周珈瑩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提供之全部對話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4330號,下稱偵一卷第27至45頁),全然未見關於貸款業者、貸款期間、金額、利息、攤還期數等貸款重要資訊之相關對話,僅可見雙方約定碰面時間地點、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指定約定轉帳帳戶(戶名: 薛佳蕙 )及設定線上約定最高額度(3,000萬)等情,此期間被告甚而將其取得之臺灣銀行密碼通知書逕行拍照後傳送予對方,是被告辯稱貸款乙事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又依被告所提出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一卷第123至131頁),亦僅顯示其曾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而無從驟認此係被告所稱貸款業者,更無從佐證申請貸款乙事,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既自稱係為貸款而為,然其上揭所辯,不僅關於申辦貸款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反而依對方指示申請網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最高額度、甚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對方,此等反常之舉,均足令人懷疑被告實係將帳戶交付對方使用,而與所稱貸款乙事無涉。
⒉況縱認被告所稱貸款乙事為真,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在哪看到貸款訊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不要借錢,我說要借30萬,他就來我家樓下說有人借30萬,有人連本帶利3年就還清,他跟我說星期一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銀申請網銀,他說網銀跟貸款有關係,詳細理由忘了」、「(有無對方的名片、年籍資料?)只有LINE」、「(對方有說哪一家銀行?或哪一家民間借貸公司?)沒有。只說跟台銀的人員很熟。我只交出這一家而已」等語(偵一卷第24、11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難認有何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僅因對方自稱可幫伊協助貸款,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或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配合事先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罹患有重鬱症、失智症等情,且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分別提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1至55頁、偵一卷第49、51頁)資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同年月15日、112年11月23日陸續診斷罹有憂鬱、重鬱、失智等症狀,且失智症部分且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1月22日、112年12月9日曾接受心理衡鑑,憂鬱症部分則自000年00月間起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期追蹤,並接受治療等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交付帳戶之行為時,有何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提問事項,依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均可針對問題明確回應,未有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其意識清楚而與常人無異,難認其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係於111年9月20日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
定轉帳功能,此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2年6月15日新興營密字第1120002244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1至101頁),而參以卷付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後迄至附表所示周珈瑩等8人遭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前之111年9月21日0時39分許,被告帳戶內僅餘104元,此實已彰顯其不致受有上開帳戶款項之實質損失之主觀心態,是被告辯稱帳戶內尚有金錢而不可能甘冒損失等語顯不足採。加以,被告既係欲向該不明之業者申請貸款,惟其竟須事先向其他銀行業者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高額之約定轉帳後交付本案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取得帳戶之人恐非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與財產犯罪有關,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申辦貸款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周珈瑩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3告訴人溫碧嬌於111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同年月26日14時9分許各匯款5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48441號,下稱偵三警卷第1
5、28、29頁),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周珈瑩等7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周珈瑩等7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周珈瑩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憂鬱、重鬱、失智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1至55頁、偵一卷第49、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周珈瑩等8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偵查案號1告訴人周珈瑩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運峰 」、「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之人向周珈瑩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3日9時43分許10萬元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2告訴人王伯文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小姐」之人向王伯文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2日9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9萬元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111年9月23日9時30分許6萬元3告訴人溫碧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思穎 」之人向溫碧嬌佯稱:在安聖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碧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5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4號111年9月22日13時2分許22萬元111年9月26日14時9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2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4被害人黃麗珠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ona 陳芳鈺 」、「陳運峰」之人向黃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2日17時0分許10萬元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111年9月22日17時1分許10萬元111年9月22日17時2分許10萬元5告訴人葉銘雄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lyn」之人向葉銘雄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6日10時0分許17萬元警詢時之指述、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6告訴人毛元正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之人向毛元正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2日11時45分許10萬元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81號111年9月23日9時3分許10萬元111年9月23日9時5分許10萬元7告訴人朱哲緯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朱哲緯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3日9時33分許10萬元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8告訴人詹麗珠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詹麗珠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年9月22日11時34分2萬元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併辦111年9月23日7時49分80萬元111年9月26日9時32分10萬元111年9月27日14時29分200萬元111年9月27日14時30分100萬元111年9月28日6時12分200萬元111年9月29日5時3分25萬元111年9月29日5時44分33萬元111年9月29日11時35分200萬元111年9月30日6時14分100萬元111年10月3日10時0分100萬元111年10月3日11時54分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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