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祤晴(原名吳佩珊)選任辯護人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6號、第3646號、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祤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祤晴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與一銀帳戶、兆豐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柯祥霖楊扉羽邱千育邱韻陵 (下稱柯祥霖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柯祥霖 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祤晴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3帳戶係一起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3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柯祥霖等4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0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柯祥霖、邱千育、邱韻陵、被害人楊扉羽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1至107、111至114、119、127至129頁)及柯祥霖等4人分別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資料(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偵一卷第105、114、129頁
),可知該帳戶於柯祥霖等4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3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參以被告自承本案3帳戶僅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案3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以持存摺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3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足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日,確實有交予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本案3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柯祥霖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柯祥霖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柯祥霖等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然被告具狀僅表示不爭執本案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雖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下列量刑時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柯祥霖等4人受騙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柯祥霖、邱韻陵、被害人楊扉羽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柯祥霖、邱韻陵、被害人楊扉羽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告訴人柯祥霖、邱韻陵提出之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3至124、129、1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62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柯祥霖、邱韻陵、被害人楊扉羽之損失,並均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柯祥霖、邱韻陵、被害人楊扉羽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未與告訴人邱千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5頁),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柯祥霖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偵查案號1告訴人柯祥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許,佯裝山水商務旅館、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柯祥霖誆稱:先前訂房交易因會計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需透過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20時23分許9萬9,987元一銀帳戶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0、13、15、16頁)112年度偵字第3096號111年9月30日20時51分許9萬0,017元(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0,002元,應予更正)兆豐帳戶111年9月30日21時47分許2萬9,986元遠東帳戶111年9月30日21時59分許1萬5,000元111年9月30日22時3分許9,913元2被害人楊扉羽(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佯裝城市商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扉羽誆稱:先前訂房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扉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20時47分許2萬9,986元兆豐帳戶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2至13、14、15頁)112年度偵字第3646號3告訴人邱千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1時許,佯裝天成大飯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邱千育誆稱:因系統錯誤,訂房成團體房,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邱千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4萬2,042元遠東帳戶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42至43、44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0226號111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1萬5,996元111年9月30日21時42分許7,025元111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1萬5,123元4告訴人邱韻陵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2時許,以電話向邱韻陵誆稱:因告訴人邱千育訂房資料被盜用,需為其做擔保云云,致邱韻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1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遠東帳戶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3至56、58頁)112年度偵字第10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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