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更正補充為「得知陳德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42.2mg/dl(即百分之0.142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計算式:142.2mg/dL×10÷2000=0.711】)。」,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產業道路上,且不慎肇事致他人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2.2mg/dL(即百分之0.142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11毫克),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38號被告陳德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於民國108年3月9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某檳榔攤飲用「麥卡倫」威士忌酒類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鳳林三路與進學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 張菖 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 張菖洺 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左側膝蓋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其子張○芫受有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德明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後在距離案發現場約600公尺之永芳路產業道路處自撞水泥護欄始停下(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瑞生醫院於同日20時56分許抽血檢測,得知陳德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百毫升含142.2毫克(即百分之0.1422),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菖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8年12月26日函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