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原告之三重分行辦理第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新開戶手續,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1234)⑵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⑶電子金融服務(並辦理指定轉入原告所屬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王主杰 之轉帳服務),開戶完成同時,原告之員工 林惠敏 即交付被告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之密封密碼函各一份。嗣被告隨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三分五秒及同日十時十五分五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預約轉帳交易方式,預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自系爭帳戶內各轉帳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合計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主杰之上開帳戶內。惟查被告為上開二筆轉帳行為時,其帳戶內僅餘一百元之存款,被告利用原告之電話語音預約轉帳系統存有無存款仍可透支之程式設計瑕疵,轉帳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至其所指定之訴外人王主杰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九十九九千七百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出原證二之登記簿資料,是原告內部作業填好姓名、稅籍號碼等項目,再交給客戶蓋章簽收,第一張是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時,被告簽收之蓋章,第二張是交付電子金融密碼(即電話語音密碼函)時,被告簽收之蓋章,該二種密碼僅客戶知道,原告之工作人員也不會知道。金融卡密碼之變更,需在ATM上由客戶自行操作變更,電話語音密碼之變更,需客戶自行在電話上操作。被告提出之證物二,係變更銀行存摺聯行交易提款密碼,被告並未填具異動約定書變更電話語音密碼。
三、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中關於電子金融服務之約定,究指電話理財或網路銀行或其他,兩造並未選定,且電話語音系統約定事項條款與實務操作完全不同,依約定事項第一條載明立約人利用電話語音系統..須鍵入立約人與原告約定之密碼(依約定書所載為1234),經電腦驗證相符者,始予受理。且原告電話語音系統啟用所需鍵入之密碼,係原告自行預先擬設之四個阿拉伯數字,非前項雙方所約定之密碼1234。被告當時並不知原告之電話語音系統約定事項與程式設計之實際操作不符,原告主張本件之預約轉帳,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該轉帳係被告所為,應就其電話語音系統業務之安全控管,詳實說明原由。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於原告之三重分行開戶過程中,原告之員工 林吟珊 並未說明約定書中各項服務系統之功能及操作,致被告認定密碼1234適用於原告所提供之各項服務系統,次日(二十三日)上午領款五十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前,已向林吟珊說明前項密碼1234疑為外人所悉,申請變更密碼8888,林吟珊乃交予一份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原告依指示填妥及簽名後,連同印章、存摺及現金五十萬元悉交由林吟珊辦理,辦妥被告核對存摺餘額載明五十萬三千元無訛後,始行離開。為何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仍從系爭帳戶款帳出去。
三、被告申請開戶時填好申請書,填同印章、員,辦妥時承辦人員交還資料及交付存摺,當場有給一份密碼函,不知是金融卡還是電腦語音的密碼函,被告有開拆,但是密碼與被告申請開戶時指定之密碼1234不符,被告向銀行說不要該密碼,銀行沒有回覆,被告並沒有拿走密碼函,也沒有使用。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印文之登記簿,係原告管理之內部資料,其上被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用,登記簿上之簽名,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之簽名亦顯然不同。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即時金融卡發行登記簿、電話語音系統登記簿、原告及 陳主杰 之交易紀錄明細表、電子金融服務電話語音交易電腦紀錄原始碼及解碼後內容等之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曾收受電話語音密碼函,並否認系爭二筆電話語音預約轉帳係被告所為,另辯稱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查:
㈠原告之員工林惠敏於被告開戶完成同時,即交付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之密封密
碼函各一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於客戶簽章欄內蓋有被告印文之登記簿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亦自認該印文為真正。雖其另抗辯稱印章遭原告盜用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認有開拆密碼函,非被告指定之密碼「一二三四」等語(參見卷68頁),則被告自係已經簽收密碼函,否則焉能將之開拆?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交付密碼函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二筆電話語音預約轉帳系被告所為云云,然而縱認被告所辯屬實
,因本件原告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受理系爭電話語音預約轉帳,轉帳之對象復係被告申請電子金融服務時所指定之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及電子金融服務語音交易電腦紀錄原始碼及解碼後內容影本各一件為證。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如不知系爭二筆密碼驗證成功之電話語音交易,係他人盜用被告之密碼所為,因而如數給付,該給付對被告即應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況被告自承:本件開戶係因訴外人陳主杰要伊存入帳戶五十萬元,對方並應允於伊存入後匯融資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在大安銀行之帳戶,伊於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存入五十萬元,銀行作業至十時五十八分結束,伊離開後去查詢被告在大安銀行之帳戶,發現並無融資匯入,察覺有異,向銀行查詢系爭帳戶款項,始知帳戶餘額僅剩一百元等語(參見卷50頁),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將密碼告訴他人(即 陳政耀 ),綜上情以觀,本件系爭二筆轉帳,縱係遭他人盜用被告之密碼所為,亦係自己洩漏密碼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尚難認為係原告之員工所為。且被告對原告之員工 楊生期 、林惠敏提起詐欺告訴,指訴渠二人與歹徒串通詐騙被告云云,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可佐。系爭二筆電話語音預約轉帳,堪認係原告受被告之指示而對於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原告對王主杰給付時,實際上係同時完成二個給付,一為原告基於指示關係對於被告之給付;一為被告對於王主杰基於渠等間對價關係所為之給付,故被告自亦受有該給付之利益,被告辯稱其未受利益云云,要無足採。
㈢茲因被告於原告之帳戶內,僅餘存款一百元,且兩造間復無透支契約之約定,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被告指示向第三人王主杰給付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就超過一百元以外之部分,即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部分,原告所為之給付,顯無資金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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