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丁○○
甲○○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一.五八加百分之四.九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六.三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並未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延期清償,客戶往來明細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之三十一萬元是九十三年五月前被告丁○○匯款進來的款項、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清償的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是從被告丁○○帳戶直接扣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是被告丁○○應清償原告的訴訟費用。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契約書、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被告丁○○之客戶住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雖有在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但其不知是要作保證人。
三、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係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要求被告乙○○提供本人名義所有房地
權狀影本予被告丁○○後,經由其妻 賴淑儀 陪同前往原告之營業處所,簽訂原告於起訴時所檢附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資料,而被告乙○○自進入原告營業所至離開時止,前後不到三十分鐘,被告乙○○實際僅小學畢業,難以於該次短暫時間審閱全部內容,又契約上被告乙○○之印文非其所親蓋。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乙○○在被詐欺而在被告丁○○之配偶陪同下至原告營業處簽立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以原告於簽立上揭資料並未給予合理審閱全部條文內容之期間,從而保證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就此而言,原告亦已非善意第三人,茲被告乙○○乃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本件起訴狀後始知受騙,爰依上揭民法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而此意思表示撤銷得以對抗原告。
㈢又就有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債務顯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然依原告所提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可知於期限屆滿後,原告曾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延期清償,而被告乙○○亦曾在九十三年五月間前往銀行對承辦之小姐說:「我要撤銷,我不要再蓋章了」,但該小姐說「他前款未清,不能退」,並說是六月十日到期,且親書一紙條予被告,從此而言,被告依法亦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紙條一紙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淑儀、 鄭瓊枝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契約書、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被告丁○○之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甲○○、乙○○復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甲○○辯稱:其不知簽名係要擔任保證人等語;被告乙○○則以:其係遭被告丁○○詐欺而在上開本票、授權書、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給予被告審閱期限,故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又上開債務係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延期清償,其並未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故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及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觀諸本件原告與被告丁○○、甲○○、乙○○所訂立之授權書內容,可知係被告甲○○、乙○○擔保借款人即被告丁○○對金融機構即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性質為被告甲○○、乙○○與原告間所訂之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乙○○抗辯:係遭被告丁○○詐欺而為保證人,而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給予被告相當審閱期限,則非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其據以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賴淑儀,核無必要。
三、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此有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債務清償期限為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有本票、授權書在卷可稽,被告乙○○固以原告提出之客戶住來明細查詢單上有「緩納本金」、「提前還本」之記載,而抗辯:原告曾同意被告丁○○為延期清償云云。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其陳稱:「有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是我製作,被告若有欠款到期就要全部清償,但到期後主債務人在銀行帳戶只有部分現金,為了會計作業的問題,所以先將主債務人帳戶的錢新台幣九千九百十六元全部扣款抵充利息,但本金沒有清償,要輸入緩納本金電腦才能將這筆款記為利息」、「(問: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前還本的記載是何意思?)這是從被告丁○○的存摺扣了新台幣一萬七千零八十四元,電腦帳是直接扣利息及本金」等語,而證人即本件借貸承辦人 鄭瓊文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並無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丁○○緩期清償」、「(問:為何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會有提前還本的記載?)因為被告丁○○為本件借款時,有提出客票作為本件借款的擔保,之後在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要以現金新台幣二十九萬六仟一佰元換回擔保的客票,所以有現金存入」、「(問:為何這筆帳登記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存入新台幣三十一萬元?)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的現金先存入被告丁○○備償專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再入帳清償」等語,經核均與卷附證人庭呈之被告丁○○備償專戶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票據紀錄卡上記載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時間、流向相符,是己○○、鄭瓊文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又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所為之一部給付,係為清償而受領,不得謂此即謂默示合意變更債務之內容,綜此,難僅以原告於債務到期後仍受領被告丁○○之部分給付,即謂原告有允許被告丁○○緩期清償情事,被告乙○○執以抗辯免責,顯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