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復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弄住所,飲用一杯約80毫升之米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安康路2段之聯邦銀行領錢後,於騎車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安坑交流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見其滿臉通紅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15、5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發動引擎騎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雖不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段距離,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前於98年間、104年間各有二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已是其第六次酒駕犯行,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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