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洪金朝 相對人 洪花子 失蹤前即失蹤人外埔五百七十三番地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洪花子(女,昭和2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金朝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洪花子之兄,聲請人家庭之戶籍資料雖有洪花子之記載,然並無洪花子之真實存在,為處理聲請人父親 洪清魁 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桃市平戶字第1080009775號函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關於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家庭之人別登記確無相對人之存在,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1
0年2月9日苗後戶字第1100000266號函覆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就診資料與勞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手機號碼申辦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相關資訊,有上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而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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