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9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楊明鈞 被告 吳國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詎料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起即拒絕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所提清償證明,所寫為預備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償金並不相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446元,及其中本金2萬4,806元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但確切借款次數已不復記憶。本件原告主張現金卡部分,確係被告所借無誤,惟此筆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有原告開立之銷戶(結清)證明書為證。且此筆借款迄今已逾20餘年未曾收到原告請求債權之通知,先曾亦致電詢問原告,原告均回覆被告已清償沒有欠款。又原告並未提出交付借貸款項之證明或所欠款項之消費明細,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此筆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償勝金小額貸款申請書,證明被告確曾向原
告申請小額貸款代償其他銀行欠款。惟被告提出銷戶(結清)證明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書及台新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見苗小卷第41、43、45頁),證明其與原告間現金卡部分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否認有向原告借用其他款項,則依首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曾達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提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計算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苗小卷第48-1至48-4頁),均係依原告電腦系統查詢所得,由其內部自行製作之資料,所提借款申請書(見苗小卷第71至75頁),雖有原告公司人員用印,並註記日期,但並無核准字樣,更無通知被告審核結果之證明,且原告先主張有依被告之請求將借款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請求本院調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小卷第69頁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經本院調閱後,又改稱係將款項撥付清償被告誠泰銀行信用卡款6萬元及外泰銀行現金卡款3萬5,420元,但自承無法提出撥款之證明(見苗小卷第110頁),足原告未能舉證確有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確有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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