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紙箱2個、2公升塑膠空瓶1瓶、束帶2條、漏斗1個、塑膠軟管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清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觸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竊得的紙箱2個、2公升塑膠空瓶1瓶、束帶4條、漏斗1個、塑膠軟管1條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已發還被害人的束帶2條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郭清棋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3時24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 蕭芸婕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之紙箱2個(內含2公升塑膠空瓶1瓶、束帶4條、漏斗1個、塑膠軟管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蕭芸婕所有之紙箱2個,得手後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 嗣蕭芸婕 發現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郭清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芸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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