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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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李威霆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霆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7號、106年度訴字第256號、106年度訴字第288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6月(2次)、3月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度);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度),上開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霆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9月9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