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基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廖健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60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健佑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艾美獎社區」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以A4紙寫有「大家好我是彭X華住○○○路000號欠錢不還沒消沒習十分惡劣故而發單望請左鄰右舍見諒看到聯繫寶華0000000000」等內容之傳單,撒在上址社區大門前路面上,而藉端滋擾上開社區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現場照片、A4紙張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1張。
(三)扣案之傳單1批。
(四)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秉此,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將討債傳單任意撒在社區大門,應予責難;惟念及被移送人犯後坦承有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業(服務業)暨討債無門出此下策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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