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被上訴人 阮榮利
曾祥材 王祥瑞 林師明 邱添丁 劉其萬 林茂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金德 ,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偉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0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到職日期、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均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而上訴人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輪夜班期間,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與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顯然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一欄所示之金額,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外,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第1條、勞基法第1條第
1項後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國營法第14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伊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國營法,及行政院依該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依國營法探究,且依行政院、經濟部函釋意旨,系爭夜點費為伊早於勞基法施行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係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予,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非屬國營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依伊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伊所屬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工資之認定即應依上述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釋辦理,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㈡伊草創系爭夜點費之初,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
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方式,最終採發放代金方式,此僅外觀形式不同,然其本意未變,且勞工並未因日、夜間之值班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且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亦與職務工作內容或工作調薪無涉。又由伊之發放歷史沿革、調整幅度、發放方式等,可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且伊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金額均固定一致。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員工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輪夜間工作型態,且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伊發放系爭夜點費,並未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事勞務內容間並無直接關連性。
㈢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固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係言明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審查個案事實有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情事,非認名為「夜點費」之給付必然納入工資範疇,而由伊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並無直接關連性與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作業方
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六、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工資即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而該給付是否為雇主經常性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為工資之重要判斷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以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對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是否提供勞務為標準,足徵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工提供勞務有關,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及輪值次數計算發給,即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發給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給,性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即可獲發給夜點費以觀,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乃係特定時段工作者均可獲得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判斷標準,益徵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上訴人為24小時
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即生疑義,即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並無直接關連性與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夜點費係屬資方體恤勞工之補助云云。惟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其發給夜點費與一般企業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情形有別,屬雇主之經常性給付,且上訴人發給夜點費,對象係一定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自屬勞工服勞務之對價,蓋非該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上訴人無可能發給夜點費。至所謂「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或「鼓勵」勞工於夜間工作,僅屬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動機,不影響夜點費之發給與提供勞務有關,性質上仍為勞工服勞務之對價。再者,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上開規定固未規定晝夜輪班制之工資應有所差別,惟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是法律雖無規定雇主對於夜間工作者應額外加給,惟上訴人既已就夜間工作者另行給付系爭夜點費,於法亦無不合,是自不能以每個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給,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自不能因工作型態為輪班制而認雇主對夜間輪班者所多發給部分即非工資。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不發給夜點費,此為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時所接受之給付制度;若上訴人對於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仍依工作時數比率給付夜點費,將使其排班及給付之計算複雜化而增加管理上之困難,故此規定亦有其制度上之合理性,自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而不屬工資。
⒊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之金額沒有定期調整,與調薪幅度無
關,故非工資云云。但查,此可能與上訴人長期誤認夜點費非屬工資有關,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且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亦無需各項一併調整,是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金額,即使如上訴人所辯係與誤餐費同時調整,此僅需不影響所屬勞工權益,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所屬勞工雖無異議,惟仍不影響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
⒋上訴人另辯稱:一般工資之發給,需依工作種類、學歷、職
級、年資等因素,計算各勞工應發給數額,惟系爭夜點費之發給金額一律相同,故為恩惠性給與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此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⒌從而,無論當初上訴人係基於何動機發給夜點費,夜點費發
給制度如何設計及調整,亦不論夜點費之發給,是否依職級、年資等因素而有不同考量,均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⒍復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乃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上訴人辯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云云。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再者,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兩造間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基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可言。從而,國營事業機構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就勞動條件之議定,雖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但就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即非要求勞工就關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應優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號函釋意旨辦理,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退休之受僱勞工,退休金之發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即應併入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上訴人不爭執其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所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就上開退休金差額,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編│姓名│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12.83333│退休前3個月│3,166.66元││││1│阮榮利│67年8月28日│103年6月30日├──────┼────┼──────┼───────┤159,388元│103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2.16667│退休前6個月│3,691.66元│││├─┼───┼──────┼───────┼──────┼────┼──────┼───────┼──────┼───────┤│││││勞基法施行前│13.16667│退休前3個月│2,583.33元││││2│曾祥材│68年1月10日│104年7月1日├──────┼────┼──────┼───────┤122,882元│104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個月│2,791.66元│││├─┼───┼──────┼───────┼──────┼────┼──────┼───────┼──────┼───────┤│││││勞基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個月│3,583.33元││││3│王祥瑞│63年12月26日│105年11月30日├──────┼────┼──────┼───────┤162,153元│105年12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個月│3,625.00元│││├─┼───┼──────┼───────┼──────┼────┼──────┼───────┼──────┼───────┤│││││勞基法施行前│24.66667│退休前3個月│5,200.00元││││4│林師明│64年4月7日│105年11月30日├──────┼────┼──────┼───────┤239,761元│105年12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0.33333│退休前6個月│5,483.33元│││├─┼───┼──────┼───────┼──────┼────┼──────┼───────┼──────┼───────┤│││││勞基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個月│3,750.00元││││5│邱添丁│63年12月15日│106年2月1日├──────┼────┼──────┼───────┤174,167元│106年3月3日││││││勞基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個月│4,000.00元│││├─┼───┼──────┼───────┼──────┼────┼──────┼───────┼──────┼───────┤│││││勞基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3,666.66元││││6│劉其萬│63年6月28日│105年12月31日├──────┼────┼──────┼───────┤166,722元│106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3,750.00元│││├─┼───┼──────┼───────┼──────┼────┼──────┼───────┼──────┼───────┤│││││勞基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個月│5,366.66元││││7│林茂裕│63年12月26日│105年12月3日├──────┼────┼──────┼───────┤245,292元│106年1月4日││││││勞基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個月│5,541.6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