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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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玠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玠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零錢」補充為「零錢約新臺幣300元」、第4行至第5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聲請意旨雖未明確認定被告王玠璱所侵占零錢之數額,惟參以告訴人 郭博齊 於警詢時證稱:錢包內之零錢(硬幣)部分有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告訴人之錢包內只有零錢,我沒有算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則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交互參核,足認被告侵占之零錢數額應為300元,是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後發現遺失本件錢包,便趕緊電聯當日曾前往之金紙店及正忠排骨飯詢問,對方卻均稱沒人撿到,故其才再於同日13時許返回正忠排骨飯調閱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本件錢包係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屬不慎遺落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即拾起據為己有,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主動交由警方、店家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財物,除錢包內之零錢外,其餘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暨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侵占之零錢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其餘所侵占之本件錢包及其內證件、金融卡等物,則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1號被告王玠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玠璱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正忠排骨飯,店內用餐之桌上,見郭博齊遺留之錢包一個(內有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零錢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該錢包後,據為己有,未交予店家或警局失物招領,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郭博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玠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撿到錢包後帶走、坦承將錢包內的零錢拿走。2證人即告訴人郭博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忘記帶走錢包、回去找不到錢包、錢包裡有多張卡片及親人重要遺物等事實。3監視器翻拍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⑴被告拿走錢包之事實⑵錢包已發還郭博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玠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告訴意旨認,錢包裡尚有新臺幣3000多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相關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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