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債權人 郭靜玉 債務人 陳泰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台幣36,00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請求新台幣16,000元之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僅憑一紙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為證尚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1年5月27日民事補正狀陳稱「依民法第150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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