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7至8行「搜尋財物未果而不遂」更正為「搜尋財物數秒,嗣因警鈴大響離去而不遂」,第8行刪除「,致令上開門板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扇,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扇、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徐春榮(下稱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門板上掛鎖之鐵片,非設置於門內,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故非屬門之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毀壞門扇,容有誤會,惟毀壞門扇與毀壞安全設備乃同條同項,本院自得依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毀壞鐵片之行為,不另成立毀損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尚難認已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進入他人倉庫欲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因警鈴大響而未得逞、未有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犯罪紀錄(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且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且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本院認對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告徐春榮(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榮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0段000○0號旁鐵皮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門板上鐵片後,自該門進入曾得信管領之鐵皮屋內房間(非供住宅使用)搜尋財物未果而不遂,致令上開門板不堪使用。嗣警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94巷與工業一路口拘提徐春榮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得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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