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聲請人 謝依妏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523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0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擔保提存、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