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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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黃陳梅英 相對人 中川真希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五九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一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伊與第三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45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伊名下所有不動產為執行標的,惟伊已辦理清償提存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7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執行查封伊所有財產,如不停止執行程序,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聲明第2項係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相對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於通常情形下為停止期間上開執行債權無法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4年4月。是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此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108萬3,
333元【計算式:5,000,000×5%×(4+4/12)=1,083,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致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11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