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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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捌肆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民國99年8月4日晚間11時55分許遭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聲請書誤載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予更正),即為前揭裁定效力所及,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84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
1包(驗餘淨重1.6813公克,聲請書略記載以「大麻1包」)已無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之證據所必要,且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四氫大麻酚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分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84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7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
1.6813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
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4295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