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軒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軒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竊盜等十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軒佐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竊盜等1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