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乙○○於民國99年
4月30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前,因細故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對方,乙○○受有左眼、左手臂及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肩、背及左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執石頭砸凹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底盤,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甲○○、乙○○各就被害部分提出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乙○○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前揭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渠等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甲○○、乙○○雙方調解成立,各就被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各就渠等被訴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