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告 張簡嘉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給付(下同)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6,514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6萬6,514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9萬0,840元(66,514×60=3,990,
84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7,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533元(40,600-27,067=13,53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