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2號原告 莊清安 被告漢神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審核原告自己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確及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且未記載訴訟標的於原因事實也與法不符。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