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 李嘉俊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 李文章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李文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李文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李文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李文章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李文章社會福利基金會前於民國82年5月10日報經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2年6月9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法令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計7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李文章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1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1380500號函文、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及第19條部分,係關於董事任免資格及限制、董事任期、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業務及會計年度等事項之調整等,性質上屬李文章社會福利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捐助章程第23條關於修訂次數之變更,僅係增列該章程修
正次數及日期,核其內容,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