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羅足
羅照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郭敏慧 律師視同上訴人 簡玉瓶 被上訴人 蘇朝鴻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00元,餘由上訴人羅足、羅照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判決上訴人羅足及簡玉瓶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82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羅足、羅照貴爭執該房屋係羅照貴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房屋,此部分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羅足、羅照貴上訴之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簡玉瓶,爰將簡玉瓶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兩造各稱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蘇朝鴻於原審主張羅足邀同其夫羅照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182號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羅足違法轉租予簡玉瓶,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系爭182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暨羅足 、羅照貴應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上訴人羅足、簡玉瓶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連帶賠償第一審律師費10萬元。嗣羅足、羅照貴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蘇朝鴻於本院審理中,就遷讓房屋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追加請求羅足、羅照貴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
4、55、136、137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簡玉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蘇朝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蘇朝鴻於原審起訴主張:羅足向伊承租系爭182號房屋,由羅照貴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108年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羅足不得將系爭182號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如有違約轉租行為, 伊得 終止系爭租約。嗣羅足違約將系爭182號房屋轉租予簡玉瓶,供其經營飲料店使用,伊於10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羅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羅足仍未返還系爭182號房屋,並任由簡玉瓶繼續占有系爭182號房屋營業迄今,其等占有使用系爭182號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伊得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系爭182號房屋。又羅足占有使用系爭182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按系爭182號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伊得請求羅足、羅照貴共同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萬元,並請求羅足、羅照貴應自110年6月起至羅足、簡玉瓶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另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1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伊得請求羅足、羅照貴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羅足、簡玉瓶應將系爭182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蘇朝鴻。㈡羅足、羅照貴應共同給付蘇朝鴻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羅足、羅照貴應自110年6月起至羅足、簡玉瓶騰空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蘇朝鴻2萬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羅足、羅照貴於原審則以:本件最早係羅照貴向蘇朝鴻承租土地,由羅照貴於8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182號房屋及鄰地上之184號鄰屋(下稱系爭184號房屋),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系爭租約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並非房屋租賃契約,羅照貴自有權將系爭182號房屋出租予簡玉瓶,則蘇朝鴻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長年居住國外,土地出租事宜均委由其姊夫 倪朝吉 代為處理,羅照貴曾徵得倪朝吉之同意,將系爭182號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且於倪朝吉死亡後,由其女 陳倪 慈敏代理蘇朝鴻,而於102、108年間分別與羅照貴、羅足簽訂租約,系爭182號房屋當時已出租並交付全家便利商店及簡玉瓶使用,陳 倪慈敏 亦應有所知悉,則原告以羅足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應仍存在,羅足占有系爭182號房屋並出租予簡玉瓶,即非無合法權源,蘇朝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至蘇朝鴻請求賠償律師費部分,於法不合,其等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蘇朝鴻之訴駁回。
(二)簡玉瓶於原審陳稱:系爭182、184號房屋原係伊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後因全家便利商店不願繼續擔任出租人,即與伊合意終止租約,並介紹伊改向羅照貴承租。 陳倪慈敏 不知羅照貴將系爭182號房屋出租予伊,且羅照貴嗣後既同意伊向陳倪慈敏協商租金事宜,應認羅照貴亦同意與伊終止租約,否則羅照貴為何未再向伊催討租金,伊同意返還系爭182號房屋予蘇朝鴻等語。
三、原審為蘇朝鴻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羅足、羅照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蘇朝鴻並為訴之追加。羅足、羅照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系爭182號房屋為羅照貴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系爭租約實質上為租地建屋契約,而非房屋租賃契約,蘇朝鴻以其已合法終止租約或租約業已屆滿為由,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房屋,於法無據。縱認系爭租約確如蘇朝鴻所主張為房屋租賃契約,但羅足、羅照貴將系爭182號房屋轉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及簡玉瓶,先前曾徵得蘇朝鴻之代理人倪朝吉同意,且嗣後擔任蘇朝鴻代理人之陳倪慈敏於102及108年間與羅照貴、羅足簽訂租賃契約時,系爭182號房屋已出租並交付予全家便利商店及簡玉瓶使用,陳倪慈敏自不能諉為不知。蘇朝鴻既由陳倪慈敏代理,而與羅照貴、羅足簽訂租賃契約,卻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所載不得轉租之約定,以羅足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再者,羅足並未違反系爭租約,蘇朝鴻請求羅足、羅照貴賠償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10萬元,於法無據。又系爭租約雖已於113年1月1日屆滿,但亦僅生羅照貴應否拆屋還地之問題,蘇朝鴻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房屋,於法亦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足、羅照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簡玉瓶於本院補充:伊一開始係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系爭182、184號房屋,嗣於108年11月15日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改由伊向羅照貴承租房屋,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182號房屋經營飲料店,但同意返還予蘇朝鴻等語。蘇朝鴻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本件蘇朝鴻與羅足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為房屋租賃契約,而非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文字觀之自明,且依房屋納稅資料及證人陳倪慈敏之證詞,縱使系爭182號房屋為羅照貴所出資興建,亦應認雙方有房屋興建完成或租期屆滿後歸蘇朝鴻取得之約定,難認系爭182號房屋仍為羅照貴所有,並進而推認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其次,羅照貴、羅足先後將系爭182號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及簡玉瓶,並未先徵得蘇朝鴻或其代理人之同意,蘇朝鴻遠居國外,其代理人亦非居住在系爭182號房屋所在地,對於羅照貴、羅足轉租房屋之事實,並不知情,自難謂蘇朝鴻以此為由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日屆滿,則不論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原審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終止,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09年12月31日)或租期屆滿,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蘇朝鴻均得請求羅足、簡玉瓶遷讓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此外,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羅足、羅照貴連帶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關於蘇朝鴻請求羅足、羅照貴賠償第一、二審律師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羅足既有違約(即違法轉租)以致涉訟之事實,則蘇朝鴻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等語,並於本院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羅足、羅照貴應連帶給付蘇朝鴻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與羅照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與簡玉瓶之房屋轉租契約書暨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羅照貴與簡玉瓶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8日函及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50至70頁、本院卷一第115、191、195頁及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182號房屋係以蘇朝鴻之名義於8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並登記蘇朝鴻為納稅義務人迄今。
(二)陳倪慈敏於108年1月4日代理蘇朝鴻,與羅足簽訂系爭租約,由羅照貴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即附表所示編號3)。
(三)陳倪慈敏於102年1月1日代理蘇朝鴻,與羅照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羅足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即附表所示編號1)。嗣雙方於103年11月26日合意變更承租人為 羅琮傑 ,其餘條件不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附表所示編號2)。
(四)羅照貴於104年1月20日、106年7月20日先後以羅琮傑、 吳麗慧 之名義,出租系爭182、184號房屋予全家便利商店,租期至116年2月28日,104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0萬元。全家便利商店於107年1月17日將系爭182、184號房屋轉租予簡玉瓶。
(五)全家便利商店於000年00月間與羅照貴終止租約,嗣於108年11月15日與簡玉瓶合意終止轉租之租約,改由簡玉瓶向羅照貴承租系爭182、184號房屋,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簡玉瓶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182號房屋營業。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82號房屋為何人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82號房屋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㈡蘇朝鴻以羅足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羅足、簡玉瓶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有無理由?㈢蘇朝鴻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羅足、羅照貴連帶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㈣蘇朝鴻依系爭租約,請求羅足、羅照貴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182號房屋為何人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82號房屋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
1.羅照貴抗辯系爭182號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無非以系爭182號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為據,並以證人何有原於本院之證詞為憑,蘇朝鴻則主張雙方係約定系爭182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或租期屆滿時即歸出租人即 蘇鴻 所有等語。經查,系爭182號房屋為羅照貴於88年間出資委請證人何有原所興建,固據證人何有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然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於88年7月設立稅籍時即係蘇朝鴻,並由其繳納房屋稅迄今,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1年至103、106至111年房屋稅轉帳紀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6、243至251頁),並為羅足、羅照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羅照貴20多年來明知房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朝鴻,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反對之意思,衡情若羅照貴無將系爭182號房屋歸蘇朝鴻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何不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登記即可?
2.又依系爭租約文字以觀(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該契約書封面即載明係「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第1條亦明示記載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及卷二第75頁),表明出租之標的物為系爭182號房屋。又第6條記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出租人)」,第7條記載「契約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擬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交還甲方(即出租人)」,前開約定乃表明建物應屬於出租人所有,故承租人即羅足始須照原狀無條件交還房屋予出租人即蘇朝鴻。再參以蘇朝鴻先前與羅照貴所簽訂之租約(即附表所示編號1、2),亦均明載係「房屋租賃契約」,並表明出租之標的物為系爭182號房屋。是上開三件租約均顯係以系爭182號房屋為蘇朝鴻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而簽立。
3.再據證人即陳倪慈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租約係伊出面代蘇朝鴻與羅照貴簽約,羅照貴係以羅足名義承租系爭182號房屋。 伊父 於102年將房屋租賃事宜委託伊辦理時,有告知伊蘇朝鴻先前有同意羅照貴在土地上蓋房屋,但房屋以後歸蘇朝鴻所有,所以在102年1月與羅照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斯時將房屋歸蘇朝鴻所有。102年及108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伊均有在場,該2份契約書分別係伊父及伊所事先準備,並請羅照貴審視契約內容後始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並有102年1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則蘇朝鴻主張雙方有系爭182號房屋興建完成時或租期屆滿後歸蘇朝鴻所有之約定等語,所言非虛。況苟系爭182號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未於102年間約定由出租人蘇朝鴻取得,何以嗣後10餘年間,羅足、羅照貴均以承租人之身分承租系爭182號房屋?羅照貴既為原始起造人,若未讓與系爭18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何必承租系爭182號房屋?此實與常情有違,是益證蘇朝鴻前揭主張可資採信。
4.羅足、羅照貴雖以系爭182號房屋為羅照貴所有為由,抗辯系爭租約實質上係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182號房屋現為蘇朝鴻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租約即載明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出租之標的物為系爭182號房屋,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係房屋租賃,並非租地建屋契約,堪予認定,羅足、羅照貴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二)蘇朝鴻以羅足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羅足、簡玉瓶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4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準此,羅足須徵得蘇朝鴻同意始得為轉租、轉借或由他人使用系爭182號房屋之行為,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蘇朝鴻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2.經查,系爭182號房屋以羅照貴名義出租予簡玉瓶經營飲料店,系爭182號房屋目前由簡玉瓶占有使用一節,有羅照貴與簡玉瓶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並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羅足、羅照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轉租予簡玉瓶占有使用系爭182號房屋營業,業經蘇朝鴻或其代理人陳倪慈敏之同意,且簡玉瓶於原審陳稱:陳倪慈敏不知悉羅照貴將系爭182號房屋出租予伊(見原審卷第73頁),則羅足將系爭182號房屋交由簡玉瓶占有使用,實已違反前述系爭租約之約定,蘇朝鴻自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182號房屋。又蘇朝鴻業於10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羅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其於109年12月31日前返還房屋,並已送達羅足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及本院卷一第121頁),是蘇朝鴻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洵屬有據。至羅足、羅照貴雖抗辯蘇朝鴻及其代理人知悉其等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在先,嗣後又以其等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蘇朝鴻基於房屋出租人地位合法行使租約終止權,並以羅足違法轉租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3.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規定。查系爭182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羅足間接占有並出租予簡玉瓶,其等均無合法占用權源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日屆滿而消滅,是蘇朝鴻依前揭規定,請求羅足、簡玉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82號房屋,亦屬有據。
(三)蘇朝鴻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羅足、羅照貴連帶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羅足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2萬元,而羅足自陳僅繳租至109年11月(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且系爭租約既於109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羅足尚積欠109年12月租金2萬元。又羅照貴係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羅足)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等情事時,丙方(羅照貴)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蘇朝鴻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給付租金2萬元,即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朝鴻為系爭182號房屋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租約經其於109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後,被羅足間接占有房屋並出租簡玉瓶,已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約定之租金原為每月2萬元,本院審酌後認此為市場上合理之價額,且羅足占有系爭182號房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應為此,則蘇朝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返還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萬元,並自110年6月起至羅足、簡玉瓶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亦屬有據。
(四)蘇朝鴻依系爭租約,請求羅足、羅照貴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羅足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且蘇朝鴻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向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兩造於110年2月5日到場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1頁),蘇朝鴻自有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又蘇朝鴻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各10萬元,有委任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及本院卷二第61頁),則蘇朝鴻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請求羅足、羅照貴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應屬有據。
2.惟此等賠償律師費用之約定,其數額非如違約金般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業已明定(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按租金5倍計罰違約金,而關於律師費用部分則未約明上限或任何計算標準),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意旨,其律師之酬金應由法院按律師處理訴訟案件之繁簡程度及兩造勝敗之比例等酌定之,若不問案情繁雜程度及訴訟結果,一律按當事人一方所決定支出之律師費用,轉嫁他造應如數賠償,對其而言即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再佐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以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基數為15至20(每一個基數折算為1,000元),扶助律師就此類案件之酬金相當於1萬5,000元至2萬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500元(即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原審卷第8頁),歷經3次言詞辯論期日而終結,第二審訴訟程序則係歷經5次準備程序及3次言詞辯論期日而終結,以及訴訟之勝敗結果等情,認蘇朝鴻得請求羅足、羅照貴賠償之律師費用以第一、二審各3萬元及7萬元,共計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蘇朝鴻依系爭租約、民法第962條、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羅足、簡玉瓶應將系爭182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蘇朝鴻;㈡羅足、羅照貴應共同給付蘇朝鴻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羅足、羅照貴應自110年6月起至羅足、簡玉瓶騰空返還系爭182號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蘇朝鴻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蘇朝鴻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編號租期(民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證據頁數1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羅照貴羅足2萬元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2103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羅琮傑羅足2萬元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3108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系爭租約)羅足羅照貴2萬元原審卷第10至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