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銘忠選任辯護人林妤楨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紀銘忠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銘忠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坦承犯行(見調查卷二第277-283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繳回所得財物,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且其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是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重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撤回起訴書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見本院金重訴字卷第263頁),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1 陳志蕊 106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2 陳菊平 106年7月7日14時34分許438,600元中華郵政帳戶3 梁武義 106年1月23日13時52分許45萬元土銀帳戶106年1月23日13時56分許450,900元106年1月25日14時許40萬元106年1月25日14時32分許318,132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